孙吉山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04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廷军,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共和乡,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波王某甲,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吉林省汪清县罗子沟镇太平沟村,住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盗伐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现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4月19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德宝,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吉山孙某甲,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汪清县罗子沟镇古城村,住汪清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8日被汪清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伟刘某甲,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汪清县汪清镇大安路,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万明刘某乙(别名:刘百顺刘某丙),男,1970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绥芬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春玉李某甲,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古城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涛李某乙,男, 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古城村,住汪清县。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照华李某丙,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共和乡六峰村,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文慧张某甲,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永胜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国东李某丁,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大兴沟镇太和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臣朱某某,男,于1966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汪清县百草沟镇复安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8月27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云朋孙某乙,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大兴沟镇太和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白尔利白某某,男, 1975年2月1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永胜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德林于某甲,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汪清县汪清镇,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春柱杨某某,男,1974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汪清县罗子沟镇城子后村,住汪清县。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永祥王某乙,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内和村,住汪清县。现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春峰李某戊,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上河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汉玉林某某,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上碱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钦远张某乙,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河南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隋玉霞隋某某,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太平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曲福君曲某某,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吉林省汪清县罗子沟镇太平沟村,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宿林田宿某某,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永胜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邹吉彬邹某甲,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内和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俊波王某甲,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内和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明令邵某某,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农场,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永生李某己,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24196110104912,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省汪清县罗子沟镇河东村,住省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春兰于某乙,女,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河东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连松贾某某,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新丰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炳富王某丙,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新丰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伟王某丁,男, 1990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汪清县大兴沟镇柳亭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志荣王某戊,男,1964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汪清县大兴沟镇柳亭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贵山丁某某,男, 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大兴沟镇太和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建波黄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中和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恒芹孙某丙,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中和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培亮,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创业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孟照伟孟某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内和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邹景学邹某乙,男, 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新丰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邹景利邹某丙,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新丰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新堂王某己,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汪清县罗子沟镇古城村,住汪清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法院认定,1、被告人孙吉山孙某甲、刘伟刘某甲于2013年年末至2014年4月初,在汪清县罗子沟镇、大兴沟镇,收购十八头病死或死因不明的黄牛,包括:白尔利白某某家一头(张文慧张某甲介绍)、孙云朋孙某乙家两头、李国东李某丁家八头、丁贵山丁某某家一头、朱臣朱某某家两头、王志荣王某戊家一头(王伟王某丁联系朱臣朱某某,帮王志荣王某戊卖牛)、孟照伟孟某某家一头(刘万明刘某乙介绍)、刘万明刘某乙购买他人的两头,孙吉山孙某甲、刘伟刘某甲将上述死牛剔肉后出售到图们市,销售价款1.6万元。

2、被告人刘万明刘某乙于2013年年末至2014年4月初,在汪清县罗子沟镇,收购十四头病死或死因不明的黄牛,包括:邹吉彬邹某甲家一头(王俊杰介绍)病死牛、宿林田宿某某家一头(张文慧张某甲介绍)、张钦远张某乙家一头、王永祥王某乙家两头、林汉玉林某某家两头(张钦远张某乙介绍)、邹景学邹某乙(与邹景利邹某丙共有)的一头、李春峰李某戊家两头、黄建波黄某某与孙恒芹孙某丙家一头(张培亮介绍)、李长生与于春兰于某乙家一头、曲福君曲某某家一头、王俊波王某甲与隋玉霞隋某某家一头(曲福君曲某某介绍)。刘万明刘某乙收购上述十四头死牛后,将其中十一头以9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刘廷军、李照华李某丙夫妇,一头剔肉后到罗子沟镇集市上散卖了,其他两头卖给了孙吉山孙某甲、刘伟刘某甲。

3、被告人李春玉李某甲、李涛李某乙于2013年初至2014年初,在汪清县罗子沟镇,收购八头病死或死因不明的黄牛,包括:张文慧张某甲家一头、贾连松贾某某家一头(王炳富王某丙介绍)、邵明令邵某某家一头、于德林于某甲家两头、杨春柱杨某某家两头、白尔利白某某家一头(张文慧张某甲介绍)。李春玉李某甲、李涛李某乙收购上述死牛后,剔肉卖给赶集的村民及被告人王新堂王某己(牛肉汤馆业主),一共卖了1.2万元。

4、2014年3月,被告人刘廷军、李照华李某丙以出售为目的,通过被告人张文慧张某甲,收购刘万明刘某乙的十一头病死或死因不明的黄牛后,运至黑龙江省穆棱县共和乡六峰村的家中,剔成牛肉后尚未出售,2014年6月5日,公安民警在其住处收缴牛肉600余斤。

案发后,被告人李春玉李某甲、李涛李某乙、刘廷军、李照华李某丙、张文慧张某甲、王俊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余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原审法院认为,孙吉山孙某甲等三十九个被告人生产、销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黄牛及其死牛肉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春玉李某甲、李涛李某乙、刘廷军、李照华李某丙、张文慧张某甲、王俊杰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俊波王某甲之外的其他三十二个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波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实行并罚。被告人朱臣朱某某、孙云朋孙某乙、白尔利白某某、于德林于某甲、杨春柱杨某某、王永祥王某乙、李春峰李某戊、林汉玉林某某、张钦远张某乙、隋玉霞隋某某、曲福君曲某某、宿林田宿某某、邹吉彬邹某甲、王俊杰、邵明令邵某某、李永生李某己、于春兰于某乙、贾连松贾某某、王炳富王某丙、王伟王某丁、王志荣王某戊、丁贵山丁某某、黄建波黄某某、孙恒芹孙某丙、张培亮、孟照伟孟某某、邹景学邹某乙、邹景利邹某丙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孙吉山孙某甲、刘伟刘某甲、刘万明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春玉李某甲、刘廷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涛李某乙、李照华李某丙、张文慧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国东李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俊波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新堂王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臣朱某某、白尔利白某某、林汉玉林某某、张钦远张某乙、隋玉霞隋某某、曲福君曲某某、宿林田宿某某、邹吉彬邹某甲、贾连松贾某某、王炳富王某丙、王伟王某丁、王志荣王某戊、黄建波黄某某、孙恒芹孙某丙、张培亮、孟照伟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俊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云朋孙某乙、于德林于某甲、杨春柱杨某某、王永祥王某乙、李春峰李某戊、邵明令邵某某、李永生李某己、于春兰于某乙、丁贵山丁某某、邹景学邹某乙、邹景利邹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吉山孙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2万元。二、被告人刘伟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2万元。三、被告人刘万明刘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四、被告人李春玉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8万元。五、被告人刘廷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六、被告人李涛李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万元。七、被告人李照华李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万元。八、被告人张文慧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九、被告人李国东李某丁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400元。十、被告人王新堂王某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第六至十判项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十一、禁止被告人李涛李某乙、李照华李某丙、张文慧张某甲、李国东李某丁、王新堂王某己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十二、撤销本院(2013)汪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俊波王某甲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十三、被告人王俊波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十四、被告人朱臣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十五、被告人孙云朋孙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十六、被告人白尔利白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十七、被告人于德林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十八、被告人杨春柱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十九、被告人王永祥王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十、被告人李春峰李某戊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十一、被告人林汉玉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十二、被告人张钦远张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十三、被告人隋玉霞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十四、被告人曲福君曲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十五、被告人宿林田宿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十六、被告人邹吉彬邹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十七、被告人王俊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十八、被告人邵明令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十九、被告人李永生李某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三十、被告人于春兰于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三十一、被告人贾连松贾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三十二、被告人王炳富王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三十三、被告人王伟王某丁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三十四、被告人王志荣王某戊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三十五、被告人丁贵山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三十六、被告人黄建波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三十七、被告人孙恒芹孙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三十八、被告人张培亮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三十九、被告人孟照伟孟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四十、被告人邹景学邹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四十一、被告人邹景利邹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廷军上诉称,我购买11头死牛后剔肉,但听说卖死牛违法,故没卖出去,且我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俊波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卖牛是都是我妻子办的,我上街后来,牛已经卖了。判我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我不是故意贩卖病死牛,我家牛是涨肚死亡。我家庭生活特殊困难,我的母亲70岁,身患重病,我的岳父患精神病,我妻子有时也精神不正常,还有心脏病,希望二审法院对我从宽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俊波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王俊波王某甲犯罪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小。2、上诉人文化水平低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现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恳请对其从轻处理。3、上诉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对上诉人再次适用缓刑不致于发生再次犯罪的危险。4、上诉人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家庭生活困难,恳请二审法院判处缓刑。5、原审判决判处上诉人拘役四个月处罚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末至2014年4月初,原审被告人孙吉山孙某甲、刘伟刘某甲合伙在汪清县罗子沟镇、大兴沟镇等地,经原审被告人张文慧张某甲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白尔利白某某一头死因不明的牛;以650元的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孙云朋孙某乙两头死因不明的牛;以6200元收购原审被告人李国东李某丁八头死因不明的牛;以400元的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丁贵山丁某某一头死因不明的牛;以5000元的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朱臣朱某某两头死因不明的牛;经朱臣朱某某介绍,以400元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王志荣王某戊一头死因不明的牛(原审被告人王伟王某丁为帮其父亲王志荣王某戊卖牛而联系原审被告人朱臣朱某某后,经朱臣朱某某介绍);经原审被告人刘万明刘某乙介绍,以600元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孟照伟孟某某一头死因不明的牛;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刘万明刘某乙两头死因不明的牛(刘万明刘某乙从原审被告人李永生李某己、曲福君曲某某处收购)共收购十八头死因不明的牛后,其中孙吉山孙某甲、刘伟刘某甲将这些死牛剔肉后出售到图们市,销售价款1.6万元后,原审被告人孙吉山孙某甲、刘伟刘某甲进行平分。案发后,剩余牛肉共865余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2、于2013年年末至2014年4月初,原审被告人刘万明刘某乙在汪清县罗子沟镇,经原审被告人王俊杰介绍,以700元的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邹吉彬邹某甲一头死因不明的牛;经原审被告人张文慧张某甲介绍,以3500元的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宿林田宿某某一头死因不明的牛;以300元的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张钦远张某乙一头死因不明的牛;以450元的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王永祥王某乙两头死因不明的牛;经原审被告人张钦远张某乙介绍,以300元的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林汉玉林某某两头死因不明的牛;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邹景学邹某乙、邹景利邹某丙两人共有的一头死因不明的牛;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李春峰李某戊的两头死因不明的牛;经原审被告人张培亮介绍,以400元的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黄建波黄某某、孙恒芹孙某丙家一头死因不明的牛;以600元的价格收购了原审被告人李永生李某己、于春兰于某乙家一头死因不明的牛;以700元的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曲福君曲某某一头死因不明的牛;经曲福君曲某某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王俊波王某甲、隋玉霞隋某某家一头死因不明的牛,共收购十四头死因不明的牛后,经原审被告人张文慧张某甲介绍,将其中十一头牛以9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刘廷军、李照华李某丙夫妇,而刘廷军、李照华李某丙为了贩卖而将十一头死因不明的牛剔肉后尚未卖出,刘廷军、李照华李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在刘廷军、李照华李某丙住处缴获600余斤牛肉。刘万明刘某乙还将一头死因不明的牛剔肉后在罗子沟镇集市上散卖,剩余两头卖给原审被告人孙吉山孙某甲、刘伟刘某甲。

3、原审被告人李春玉李某甲、李涛李某乙于2013年初至2014年初,在汪清县罗子沟镇,以2500元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张文慧张某甲从一头死因不明的牛身上剔的牛肉;经原审被告人王炳富王某丙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贾连松贾某某一头死因不明的牛;以300元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邵明令邵某某一头死因不明的牛;以1000元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于德林于某甲两头死因不明的牛;以3000元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杨春柱杨某某两头死因不明的牛;经原审被告人张文慧张某甲介绍,以600元价格收购原审被告人白尔利白某某一头死因不明的牛,共收购八头死因不明的牛后,剔肉后以22元价格卖给饭店老板即原审被告人王新堂王某己35斤,剩余的卖给赶集村民后共得款9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新堂王某己将购买35斤死因不明的牛肉后,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牛肉而做汤卖给食客。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文慧张某甲、李春玉李某甲、李涛李某乙、刘廷军、李照华李某丙、王俊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由汪清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后侦破。

2、《户籍证明》、《判决书》、《无前科证明》证明:孙吉山孙某甲等三十九个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孙吉山孙某甲、王俊波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其余被告人无前科。

3、汪清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4月18日汪清县公安局民警对孙吉山孙某甲、刘伟刘某甲位于汪清镇幸福屯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孙吉山孙某甲家扣押了八编织袋、十七塑料袋病死牛肉约600余斤和两个冰柜,在刘伟刘某甲家扣押了八塑料袋约265斤病死牛肉和一个冰柜。2014年6月5日,扣押了刘廷军四麻袋病死牛肉约614斤。

4、《辩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证明:丁贵山丁某某、孙云朋孙某乙与孙吉山孙某甲、刘伟刘某甲相互进行了辨认;李瑞芝辨认出出售牛肉给她的人是孙吉山孙某甲;刘万明刘某乙、张文慧张某甲辨认出从黑龙江来收病死牛的刘廷军;刘伟刘某甲指认在图们市销售病死牛肉的地点;刘廷军指认收购病死牛使用的车辆及用剔出的病死牛肉。

5、王征楼的证言证明:2013年秋、2014年1月,在罗子沟镇两次以每斤20多元的价格,购买李春玉李某甲卖的40斤牛肉。

6、于伟全(罗子沟镇火锅店业主)的证言证明: 2013年9月份,在饭店门口,买过李涛李某乙卖的牛肉两次,每次10公斤,每斤18元;2014年2月,买过李春玉李某甲、李涛李某乙卖的牛肉10公斤,每斤25元,自己并不知道牛肉的来源。

7、高俊洪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初, 李永生李某己卖给刘百顺刘某丙一头两岁死牛。

8、王君、郑家军(汪清县大兴沟镇畜牧兽医站职工)的证言证明: 2013年末2014年初,大沟镇太和村李国东李某丁、孙云朋孙某乙、丁贵山丁某某等家的牛得过口蹄疫。

9、李瑞芝(图们市月宫市场黄牛肉专卖店业主)的证言证明: 2013年年末,我在店里分三次以20元的价格从汪清牛贩子手中收了大约100斤牛肉,牛贩子没有提供检疫证明。

10、袁常会(孙云朋孙某乙妻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我们家里有五、六头牛得了口蹄疫死了,我丈夫孙云朋孙某乙卖了2000元左右。

11、刘焕新(汪清县罗子沟镇畜牧兽医检疫站站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份期间,张钦远张某乙、邹景学邹某乙到兽医站购买过治疗口蹄疫的药。

12、原审被告人白尔利白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份,通过张文慧张某甲联系,分两次卖了两头病死牛,一共卖了1500元。

13、原审被告人孙云朋孙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中旬,我将两头得口蹄疫病死的牛以650元左右的价格卖了给孙吉山孙某甲,刘伟刘某甲。

14、原审被告人李国东李某丁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末至2014年2月,我把我家得口蹄疫死亡的八头牛卖给了刘伟刘某甲、孙吉山孙某甲,一共卖了6200元。

15、原审被告人丁贵山丁某某的供述证明: 2014年1月,把自家一头得口蹄疫死亡的黄牛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伟刘某甲、孙吉山孙某甲。

16、原审被告人朱臣朱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将两头死因不明的牛,分别以3000元、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伟刘某甲;11月份,王伟王某丁打电话说他们村里有一家牛不知道什么原因死了,我就给刘伟刘某甲打电话让刘伟刘某甲直接跟王伟王某丁联系,后来他们怎么联系的我就不知道了。

17、原审被告人王志荣王某戊、王伟王某丁(父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王伟王某丁通过朱臣朱某某帮忙联系刘伟刘某甲,以400元价格卖把王志荣王某戊家一头病死牛卖给了孙吉山孙某甲、刘伟刘某甲。

18、原审被告人孟照伟孟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通过刘百顺刘某丙介绍,把自家的一头得口蹄疫病死的牛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两个不认识的人。

19、原审被告人邹吉彬邹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通过王俊杰帮忙联系,把一头得口蹄疫死了的牛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万明刘某乙。

20、原审被告人王俊杰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的一天,帮邹吉彬邹某甲把他家一头得口蹄疫死了的牛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万明刘某乙。

21、原审被告人宿林田宿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冬天的一天,通过小舅子白尔利白某某联系了张文慧张某甲,张文慧张某甲帮忙联系买主,以3500元的价格将这头牛卖了。

22、原审被告人张钦远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后,把自己家一头得口蹄疫死亡的小牛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百顺刘某丙。2014年2月中旬,介绍林汉玉林某某联系刘百顺刘某丙,帮林汉玉林某某把两头死牛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百顺刘某丙。

23、原审被告人王永祥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中旬,把两头病死的牛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百顺刘某丙。

24、原审被告人林汉玉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中旬,通过张钦远张某乙联系,把两头病死牛以300元价格卖给了刘百顺刘某丙。

25、原审被告人邹景利邹某丙、邹景学邹某乙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两人把一头得口蹄疫死亡的三岁公牛以3000元价格的卖给了刘百顺刘某丙。

26、原审被告人李春峰李某戊的供述证明:2014年初,将自家两头死因不明的牛分别以1000元、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万明刘某乙。

27、原审被告人孙恒芹孙某丙、黄建波黄某某(夫妻)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夫妻商量后,通过张培亮联系,把一头病死的小牛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百顺刘某丙。

28、原审被告人张培亮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帮黄建波黄某某家把一头死因不明的小牛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百顺刘某丙。

29、原审被告人于春兰于某乙、李永生李某己(夫妻)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8日,以600元的价格把一头死牛卖给了刘百顺刘某丙。

30、原审被告人隋玉霞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9日下午,自己家一头母牛涨肚趴在道上,找了齐振利(隋玉霞隋某某姐夫,兽医)给牛治病,没治好,邻居曲福君曲某某看到牛不行了,问王俊波王某甲卖不卖,隋玉霞隋某某与丈夫王俊波王某甲商量后,王俊波王某甲让曲福君曲某某给刘百顺刘某丙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刘百顺刘某丙开着一辆白色的农用车就来了,刘百顺刘某丙跟王俊波王某甲说给800元钱,隋玉霞隋某某嫌少,要1000元,刘万明刘某乙给了隋玉霞隋某某1000元后把牛拉走。

31、原审被告人王俊波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9日下午,自己家一头母牛涨肚趴在道上,找了齐振利给牛治病,没治好死了。邻居曲福君曲某某问王俊波王某甲卖不卖,王俊波王某甲说卖,他就给收死牛的打电话,收牛的人(刘百顺刘某丙)开着一辆白色箱车来后,要给800元钱,在场的王志强说太便宜了不能卖,隋玉霞隋某某听到王俊波王某甲他们谈论价格,王俊波王某甲就问隋玉霞隋某某卖不卖,隋玉霞隋某某跟刘百顺刘某丙说1000元就卖,刘百顺刘某丙同意,以1000元把死牛买走。

32、原审被告人曲福君曲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将自家一头死因不明的母牛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百顺刘某丙。2014年4月初的一天,王俊波王某甲家一头三岁的母牛经过他姐夫齐振利救治没治好死了,王俊波王某甲就让曲福君曲某某联系买死牛的,曲福君曲某某给刘百顺刘某丙打了电话,刘百顺刘某丙到了王俊波王某甲家,王俊波王某甲与她妻子商量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百顺刘某丙。

33、原审被告人张文慧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把自己家一头病死的牛剔肉后,以2500元价格卖给了卖给了李春玉李某甲。把本村白尔利白某某家两头病死的牛分别介绍卖给了李春玉李某甲、刘伟刘某甲和孙吉山孙某甲。把本村宿林田宿某某家的一头病死的牛介绍卖给了刘万明刘某乙。把刘万明刘某乙收购的十一头病死的牛介绍卖给了黑龙江的刘廷军、李照华李某丙夫妻。

34、原审被告人贾连松贾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秋天,自家的一头四岁母牛,不知得了什么病不吃草,找兽医治疗了四、五天也没有治好,通过王炳富王某丙联系卖给了李春玉李某甲,卖了大约4000元。

35、原审被告人王炳富王某丙的供述证明:2013年秋天,帮贾连松贾某某联系,将他家的一头病死牛卖给了李春玉李某甲。

36、原审被告人邵明令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初,将一头死因不明的一岁小牛卖给了李春玉李某甲。

37、原审被告人于德林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后,把自己家两头死因不明的牛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春玉李某甲。

38、原审被告人杨春柱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4月份,将自家两头病死牛,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春玉李某甲。

39、原审被告人王新堂王某己的供述证明:在罗子沟镇经营小吃部期间,于2014年1月,以每斤20余元的价格买了李春玉李某甲出售的死因不明的牛肉,做菜卖给了顾客。

40、原审被告人李春玉李某甲、李涛李某乙的供述证明:两人于2013年初至2014年初,在汪清县罗子沟镇收购过八头病死或死因不明的黄牛,具体包括:以2500元的价格收购张文慧张某甲一头死因不明的牛;经王炳富王某丙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贾连松贾某某一头病死牛;以300元的价格收购邵明令邵某某一头死因不明的牛;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于德林于某甲两头死因不明的牛;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杨春柱杨某某两头病死牛;经张文慧张某甲介绍,以600元的价格收购白尔利白某某一头死因不明的牛。李春玉李某甲、李涛李某乙收购这些死牛后,李涛李某乙负责肢解,两人将剔出的肉卖给赶集的农民,还卖给了王新堂王某己(牛肉汤馆业主)一些,一共卖了1.2万余元。

41、原审被告人孙吉山孙某甲、刘伟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两人于2013年年末至2014年4月初,一起收购十八头死牛,具体包括:经张文慧张某甲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白尔利白某某一头死因不明的牛;以650元的价格收购孙云朋孙某乙两头病死牛;以6200元收购李国东李某丁八头病死牛;以400元的价格收购丁贵山丁某某一头病死牛;以5000元的价格收购朱臣朱某某两头病死牛;经朱臣朱某某介绍,以400元价格收购王志荣王某戊一头死因不明的牛;经刘万明刘某乙介绍,以600元价格收购孟照伟孟某某一头病死牛;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刘万明刘某乙两头死因不明的牛。两人将这些死牛剔肉后,用车拉到图们市、石岘镇贩卖,一共卖了1.6万元左右,每次贩卖去掉成本后,赚的钱两人平分。

42、原审被告人刘万明刘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年末至2014年4月初,在汪清县罗子沟镇收购过十四头病死牛,具体包括:经王俊杰介绍,以700元的价格收购邹吉彬邹某甲的一头病死牛;经张文慧张某甲介绍,以3500元的价格收购宿林田宿某某的一头病死牛;以300元的价格收购张钦远张某乙的一头病死牛;以450元的价格收购王永祥王某乙的两头死牛;以300元的价格收购林汉玉林某某的两头死牛;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邹景学邹某乙、邹景利邹某丙两人的一头病死牛;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李春峰李某戊的两头死因不明的牛;经张培亮介绍,以400元的价格收购黄建波黄某某、孙恒芹孙某丙家的一头病死牛;以600元的价格收购了李永生李某己、于春兰于某乙家的一头死因不明的牛;以700元的价格收购曲福君曲某某的一头死因不明的牛;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王俊波王某甲、隋玉霞隋某某家一头死因不明的牛。收购上述十四头牛后,我把前十一头牛以9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刘廷玉、李照华李某丙夫妇,收购李永生李某己、曲福君曲某某家的两头牛每头加100元卖给了孙吉山孙某甲、刘伟刘某甲,购买王俊波王某甲家的一头死牛后,剔出牛肉在罗子沟镇集市上散卖了。

43、原审被告人刘廷军、李照华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14年初,听张文慧张某甲讲,汪清因口蹄疫病死了很多牛,七、八元一斤,刘廷军就想买回来一些,到夏天剔肉挣钱。3月中旬,经张文慧张某甲联系,刘廷军分两次开车到汪清县罗子沟镇,花9000多元买了刘百顺刘某丙十一头死牛。4月中旬,刘廷军、李照华李某丙把这些死牛剔了1000斤左右的牛肉放在仓库冻上了。李照华李某丙知道牛是病死的或是死因不明的,也知道准备卖了这些牛肉挣钱。

本院认为,孙吉山孙某甲等三十九个原审被告人生产、销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黄牛及其死牛肉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被告人孙吉山孙某甲、刘伟刘某甲共同非法收购死因不明的十八头牛后销售死因不明的牛及其牛肉,系共同犯罪,二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原审被告人李春玉李某甲、李涛李某乙共同非法收购死因不明的八头牛后销售死因不明的牛肉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李春玉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涛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廷军、李照华李某丙为了贩卖而共同非法收购死因不明的十一头牛后剔肉,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刘廷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照华李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俊波王某甲、隋玉霞隋某某销售死因不明的一头牛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王俊波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隋玉霞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文慧张某甲、李春玉李某甲、李涛李某乙、刘廷军、李照华李某丙、王俊杰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春玉李某甲、李涛李某乙、刘廷军、李照华李某丙、张文慧张某甲、王俊杰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俊波王某甲之外的其他三十二个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俊波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实行并罚。原审被告人朱臣朱某某、孙云朋孙某乙、白尔利白某某、于德林于某甲、杨春柱杨某某、王永祥王某乙、李春峰李某戊、林汉玉林某某、张钦远张某乙、隋玉霞隋某某、曲福君曲某某、宿林田宿某某、邹吉彬邹某甲、王俊杰、邵明令邵某某、李永生李某己、于春兰于某乙、贾连松贾某某、王炳富王某丙、王伟王某丁、王志荣王某戊、丁贵山丁某某、黄建波黄某某、孙恒芹孙某丙、张培亮、孟照伟孟某某、邹景学邹某乙、邹景利邹某丙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孙吉山孙某甲上诉期间,自愿撤回上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审被告人刘廷军提出的,其购买11头死牛后剔肉,但听说卖死牛违法,就没卖出去,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廷军虽没有卖出死因不明的牛肉,但其为贩卖而将其购买的11头死因不明的牛已经剔肉,故其行为属犯罪既遂,且原审法院已采信其自首情节,故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关于原审被告人王俊波王某甲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卖牛是都是我妻子办的,我上街后来,牛已经卖了。判我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我不是故意贩卖病死牛,我家牛是涨肚死亡。我家庭生活特殊困难,我的母亲70岁,身患重病,我的岳父患精神病,我妻子有时也精神不正常,还有心脏病,希望二审法院对我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俊波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已供认其伙同其妻子隋玉霞隋某某共同向刘万明刘某乙贩卖一头死因不明的牛的事实,与隋玉霞隋某某的供述吻合,且有刘万明刘某乙、曲福君曲某某的供述佐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人王俊波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俊波王某甲犯罪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小。上诉人文化水平低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现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恳请对其从轻处理。上诉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对上诉人再次适用缓刑不致于发生再次犯罪的危险。上诉人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家庭生活困难,恳请二审法院判处缓刑。原审判决判处上诉人拘役四个月处罚过重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据此,对原审被告人孙吉山孙某甲、刘伟刘某甲、刘万明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李春玉李某甲、刘廷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李涛李某乙、李照华李某丙、张文慧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李国东李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王俊波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王新堂王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朱臣朱某某、白尔利白某某、林汉玉林某某、张钦远张某乙、隋玉霞隋某某、曲福君曲某某、宿林田宿某某、邹吉彬邹某甲、贾连松贾某某、王炳富王某丙、王伟王某丁、王志荣王某戊、黄建波黄某某、孙恒芹孙某丙、张培亮、孟照伟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王俊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孙云朋孙某乙、于德林于某甲、杨春柱杨某某、王永祥王某乙、李春峰李某戊、邵明令邵某某、李永生李某己、于春兰于某乙、丁贵山丁某某、邹景学邹某乙、邹景利邹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及对上述孙吉山孙某甲等39名各原审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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