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某某,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诉讼代理人刘世香,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珲春市。系被害人高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德强,出生地为吉林省抚松县,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世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珲春市东关路1788号,组织机构代码:07229XXXX。
法定代表人吴伟娥,系公司经理。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曲德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珲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曲德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珲春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2月5日13时45分许,原告人高某某给住在珲春市世代一城的女儿家送煤气,将自己骑来的三轮车停在了6号楼门口。等高某某送完煤气回来后发现停在门口的三轮车不见了,有一个保安将其三轮车骑到楼外面,就去询问与担任保安的被告人曲德强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曲德强用拳头击打高某某面部。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头面部、躯干部及肢体部被击伤,造成头皮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定为45天。案发后,高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在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珲春市医院、珲春市中医院、珲春矿区医院、延边医院等地,进行治疗,共支出医药费6779,02元及鉴定费400元。高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刘世香进行护理,刘世香从事保险工作。
另查明,世代公司已向高某某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曲德强明知他人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2014年2月5日打伤高某某的犯罪事实。
珲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曲德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曲德强明知他人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曲德强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曲德强系世代公司的保安人员,虽然被告人曲德强与世代公司没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故被告人曲德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世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高某某提出的医药费30万元,应以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医药费6779,02元来确认,其余主张因高某某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30万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误工损失日定为45天,高某某主张自己从事建筑行业,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2014年度国民经济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标准为每天142.22元,45天的误工损失为6399.90元,本院予以保护,其余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20万元,因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且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关于伤残赔偿金120万元,不属于依法作出判决保护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万元,因高某某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在珲春市医院共住院6天,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住院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住院6天的伙食补助费共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万元,高某某案发后从2014年12月6日至本院起诉止,主要治疗地点为珲春市,应以珲春市医院住院、出院、珲春市中医院门诊、珲春矿区医院门诊、延边医院门诊治疗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准,现被告人曲德强及世代公司认可交通费600 元,本院予以保护,其余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30万元及营养费2万元,高某某住院6天需要护理,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2014年度国民经济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社会保障业标准为每天154.66元,6天护理费共计927.9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其余主张,因高玉婷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世代公司应赔偿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779.02元、鉴定费400元(轻伤鉴定费)、误工费6399.90元、护理费927.9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 元,共计为15706.8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再支付10706.88元。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曲德强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曲德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曲德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珲春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706.8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三、被告人曲德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曲德强一人殴打我,但实际参与殴打的有5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重新调查案件事实。二、我的伤残鉴定不正确,而且因本案我的精神状态严重受到影响,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和精神鉴定。
原审被告人曲德强上诉称,其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审法院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3时45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给住在珲春市世代一城的女儿家送煤气,将自己骑来的三轮车停在了6号楼门口。等高某某送完煤气回来后发现停在门口的三轮车不见了,有一个保安将其三轮车骑到楼外面,就去询问与担任保安的被告人曲德强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曲德强用拳头击打高某某面部。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头面部、躯干部及肢体部被击伤,造成头皮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定为45天。案发后,高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在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珲春市医院、珲春市中医院、珲春矿区医院、延边医院等地,进行治疗,共支出医药费6779,02元及鉴定费400元。高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刘世香进行护理,刘世香从事保险工作。
另查明,世代公司已向高某某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曲德强明知他人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2014年2月5日打伤高某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的原审被告人曲德强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珲春市医院诊疗摘要,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曲德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曲德强明知他人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曲德强系世代公司的保安人员,虽然原审被告人曲德强与世代公司没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审被告人曲德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世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高某某提出的医药费30万元,应以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医药费6779,02元予以支持,其余主张因高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30万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误工损失日定为45天,高某某主张自己从事建筑行业,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2014年度国民经济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标准为每天142.22元,45天的误工损失为6399.90元,予以支持,其余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20万元,因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120万元,不属于依法作出判决保护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万元,因高某某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在珲春市医院共住院6天,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住院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住院6天的伙食补助费共6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万元,高某某案发后从2014年12月6日至起诉止,主要治疗地点为珲春市,应以珲春市医院住院、出院、珲春市中医院门诊、珲春矿区医院门诊、延边医院门诊治疗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准,原审被告人曲德强及世代公司认可交通费600 元,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30万元及营养费2万元,高某某住院6天需要护理,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2014年度国民经济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社会保障业标准为每天154.66元,6天护理费共计927.9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世代公司应赔偿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779.02元、鉴定费400元(轻伤鉴定费)、误工费6399.90元、护理费927.9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 元,共计为15706.8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再支付10706.88元。
关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的参与殴打的有包括曲德强共5人,原审法院认定曲德强一人殴打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曲德强供认其一人殴打被害人,其他、在场的保安只是拉架,并未参与殴打,与案发时在场的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吻合,故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关于伤残鉴定不正确,而且因本案精神严重受到影响,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和精神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某未提出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或违法而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曲德强提出的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的量刑在幅度之内,故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知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