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浩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04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浩,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都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龙。

安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浩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浩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王浩不服,以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 [2014]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

发回安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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