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绍辉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04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绍辉,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邵辉、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敦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邵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阶段原审被告人彭邵辉以其承认有罪服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邵辉申请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审被告人彭邵辉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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