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太基焕,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太基焕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太基焕于2015年7月7日16时16分许,醉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从龙井市细鳞河村水北水库向水北三队方向行驶至细鳞河水北桥路段处,被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太基焕血样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 2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太基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太基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太基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太基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太基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原审被告人太基焕上诉称,其已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已缴纳全部罚金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且身患严重疾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权哲提出,上诉人已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已缴纳全部罚金等情节,一审判决没有体现或体现不够。原判适用法律不公,量刑畸重,且上诉人租赁的水库现在是防汛期,除了上诉人没有其他管理人,上诉人还患有严重疾病,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6时16分许,原审被告人太基焕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一辆小型面包车,从龙井市细鳞河村水北水库向水北三队方向行驶至细鳞河水北桥路段处时,被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原审被告人太基焕血液乙醇浓度为 2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太基焕案发时系成年人。
2、破案经过,证明查获原审被告人太基焕的经过。
3、现场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太基焕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抓获的现场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审被告人太基焕于2001年9月21日领快去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证件号为×××。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审被告人太基焕驾驶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注册情况。
6、血样提取照片、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太基焕血样的乙醇含量为288mg/100ml。
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中午开始,在太基焕家,我和太基焕、张恩和三个人喝酒,当时太基焕喝了2瓶多一点啤酒。喝完酒后,我和张恩和坐在太基焕驾驶的车一起离开的,我们准备到水北三队买啤酒。
8、原审被告人太基焕供述,2015年7月7日10时30分至下午4时左右止,在我家我和于某某、还有我们三个人喝酒了,我当时喝了两瓶左右啤酒。下午4时左右,我们三个人坐我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汽车,到龙井市老头沟镇水北三队桥附近时被交警抓住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太基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原审被告人太基焕及其辩护人权哲提出的上诉人已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已缴纳全部罚金等情节,一审判决没有体现或体现不够。原判适用法律不公,量刑畸重,且上诉人租赁的水库现在是防汛期,除了上诉人没有其他管理人,上诉人还患有严重疾病,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采信原审被告人的坦白情节并从轻处罚,且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对原审被告人太基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知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