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福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04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维庆,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黑石乡黑石村,系被害人高雪辉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梅,女,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黑石乡黑石村,系被害人高雪辉母亲。

上诉人(某甲,住吉林省敦化市,系被害人高雪辉女儿。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高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黑石乡黑石村,系被害人高雪辉妻子。

诉讼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井云,女,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黑石乡黑石村一组,系被害人王连喜妻子。

被上诉人(某乙,住吉林省敦化市,系被害人王连喜儿子。

被上诉人(某丙,住吉林省敦化市,系被害人王连喜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柱,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黑石乡光明村一组,系被害人王桂云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永,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黑石乡光明村一组,系被害人王桂云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娇,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黑石乡苏子河村,系被害人王桂云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福军,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

地址:敦化市黑石乡安乐村。

代表人:纪淑芹,系该活动点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基督教协会。

地址:敦化市民主街大十字街道北。

法定代表人:王代玉,系会长。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郝福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维庆、王玉梅、张某某、高乐、王庆柱、王明永、王爱娇、庞井云、王刚、王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敦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维庆、王玉梅、高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阶段,上诉人高维庆、王玉梅、高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以上诉理由不成立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维庆、王玉梅、高乐申请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维庆、王玉梅、高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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