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明善等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04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刑终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明善,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董明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焕忠、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建华(曾用名:杨某某),初中文化 ,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杨建华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王明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春华, 1974年11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人姜春华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明, 1980年3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人高明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权哲、林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克金(绰号:黑妮),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人李克金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盗窃罪,于2002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冰, 1984年11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人冯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树俭,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 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 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审理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董明善、杨建华、王明伟、姜春华、高明、李克金、冯冰、张某甲、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龙井市人民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明善、王明伟、姜春华、高明、李克金、冯冰不服判决上诉后,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延中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并发回龙井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1日依法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明善、王明伟、姜春华、高明、李克金、冯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金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董明善及其辩护人刘焕忠、原审被告人杨建华、原审被告人王明伟、原审被告人姜春华及其辩护人刘天科、原审被告人高明及其辩护人权哲及林花、原审被告人李克金及其辩护人刘静、原审被告人冯冰及其辩护人陆树俭、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鉴定人员某某、叶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董明善、杨建华、王明伟、姜春华、高明、李克金、冯冰、张某甲、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在龙井市东盛涌镇石井村20、22、26、27、31、34、37林班内,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经龙井市林业局技术鉴定,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为6727.7995立方米。其中被告人董明善所参与的滥伐林木蓄积为6542.3048立方米。杨建华所参与的滥伐林木蓄积为5215.3694立方米。姜春华、冯冰所参与的滥伐林木蓄积为3615.5252立方米。王明伟所参与的滥伐林木蓄积为1111.9367立方米。高明所参与的滥伐林木蓄积为524.898立方米。李克金所参与的滥伐林木蓄积为508.0319立方米。张某甲、何某某所参与的滥伐林木蓄积为350.251立方米。王某乙所参与的滥伐林木蓄积为248.4261立方米 。王某甲所参与的滥伐林木蓄积为103.4614立方米。张某乙所参与的滥伐林木蓄积为82.033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董明善于2014年6月11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杨建华于同年2月24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姜春华于同年3月25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高明于同年3月13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克金于同年5月15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冯冰于同年4月12日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3月7日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乙于同年4月29日投案自首。

一、被告人董明善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董明善在明知吉林省龙井市东盛涌镇石井村集体林20、22、26、34、37林班属于国家重点公益林,禁止采伐的情况下,将属于石井村集体林20、22、34、37林班和属于董明善个人的26林班,以清林植树为名承包给了被告人杨建华、王明伟并签订了清林经营合同书,共收取了清林费人民币41万元(其中集体林的清林费19万元交到了经营管理站,董明善个人的26林班的清林费20万元归其个人所有,剩余2万元支付其他费用)。之后,被告人杨建华、王明伟又以采伐林木削锯末子的名义转包给他人,造成20、22、26、34、37林班内的林木被大量滥伐。经龙井市林业局技术鉴定,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6542.3048立方米。

二、被告人杨建华、姜春华、冯冰、高明、李克金的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建华以清林名义从被告人董明善处承包22、26、34、37林班后,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述林班分别转包给被告人姜春华、高明、李克金、隋树杰(在逃)等人进行采伐,造成林班内林木被大量滥伐。经龙井市林业局技术鉴定,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5215.3694立方米。

1、2013年11月末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杨建华将26林班转包给被告人姜春华,约定由姜春华负责采伐林木削锯末子,杨建华从每袋锯末子中抽取人民币10元。采伐期间,姜春华明知没有采伐证,雇被告人冯冰等人进行违法采伐。冯冰也明知没有采伐证,但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进行采伐,造成国家重点公益林26林班内林木被大量滥伐。经龙井市林业局技术鉴定,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3615.5252立方米。

2、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杨建华将37林班转包给被告人高明,约定由高明负责采伐林木削锯末子,杨建华从每袋锯末子中抽取人民币10元。高明明知没有采伐证,为了非法获利,雇人进行采伐林木,造成国家重点公益林37林班内林木被大量滥伐。经龙井市林业局技术鉴定,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524.898立方米。

3、2013年12月末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杨建华将22林班转包给被告人李克金,约定由李克金负责采伐林木削锯末子,杨建华从每袋锯末子中抽取人民币10元。被告人李克金明知没有采伐证,为了非法获利,雇人采伐林木削锯末子,造成国家重点公益林22林班内林木被大量滥伐。经龙井市林业局技术鉴定,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508.0319立方米。

4、2013年12月末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杨建华将34林班和37林班转包给隋树杰(在逃),约定由隋树杰负责采伐林木削锯末子,杨建华从每袋锯末子中抽取提成。隋树杰雇人进行采伐削锯末子,造成国家重点公益林34林班和37林班上部内林木被大量滥伐。经龙井市林业局技术鉴定,石井村34林班被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15.8953立方米、37林班上部被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50.019立方米。

三、被告人王明伟、张某甲、何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末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明伟经杨建华介绍,从董明善处以清林的名义承包到龙井市东盛涌镇石井村集体林20林班和31林班后,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王某乙、刘振法(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采伐林木削锯末子。根据龙井市林业局技术鉴定,共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1111.9367立方米。上述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明伟明知石井村20林班为国家重点公益林无法办理采伐手续,为了非法获利,雇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何某某等人采伐林木并削锯末子。张某甲、王某乙、何某某在利益的驱使下,明知为非法采伐而继续采伐,造成国家重点公益林20林班左坡内林木被大量滥伐。经龙井市林业局技术鉴定,滥伐现场20林班左坡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350.2510立方米。其中张某甲、何某某参与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350.2510立方米。王某乙参与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48.4261立方米。

另查明,张某甲、王某乙、何某某等人在石井村20林班左坡下部采伐期间,曾有其他人在20林班上部采伐过原木。

又查明,2013年11月末至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明伟明知石井村20林班为国家重点公益林无法办理采伐手续,为了非法获利,欺骗刘振法等人谎称有清林手续并雇其进行采伐林木削锯末子,后刘振法在利益的驱使下,明知为非法采伐而继续采伐,造成国家重点公益林20林班右坡内林木被大量滥伐。经龙井市林业局技术鉴定,石井村20林班右坡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679.6542立方米。

2、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明伟办理31林班(商品林)的清林手续后,伙同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不按清林标准采伐林木是违法行为,但为了多销锯末子获利,未按清林批准规定采伐,擅自超规格非法采伐林木,造成31林班内林木被滥伐。经龙井市林业局技术鉴定,石井村31林班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82.0333立方米(5公分以上)。

四、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2月初在已办理清林批准的石井村商品林27林班内,明知不按清林标准采伐林木是违法行为,但为了多削锯末子,未按清林规定采伐,擅自超规格非法采伐林木,造成27林班内林木滥伐和越界到仁化村47林班内进行采伐林木。经龙井市林业局技术鉴定,石井村27林班内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39.1074立方米、越界的47林班内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64.3541立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明善、杨建华、王明伟、姜春华、高明、李克金、冯冰、张某甲、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在龙井市东盛涌镇石井村20、22、26、31、34、37林班内清林植树过程中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明善、杨建华、王明伟、姜春华、高明、李克金、冯冰、张某甲、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冯冰、张某甲、何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明善、杨建华、姜春华、高明、李克金、冯冰、王某甲、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伟、张某甲、何某某、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董明善、姜春华、高明、李克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建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明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董明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 000元。

二、被告人杨建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建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

三、被告人王明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四、被告人姜春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五、被告人高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六、被告人李克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七、被告人冯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八、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九、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十、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十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十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十三、被告人董明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 000元、被告人杨建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 000元、被告人王明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 000元、被告人姜春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 000元、被告人李克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 000元、被告人冯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高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 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 000元、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 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 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 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 000元已被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十四、将被告人高明的作案工具削锯末子机一台、油锯两台。被告人冯冰的作案工具油锯两台。被告人张某甲的作案工具削锯末子机两台。被告人何某某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被告人王某乙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董明善提出的上诉理由如下:本案中无鉴定资质鉴定人所某某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董明善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作出签订清林合同决定的主体是村委会,且除了董明善自己承包的林班之外,其它4个林班均是村委会讨论之后由村民自行决定签订清林合同,而且承包费全部交到村里的账。2.当杨建华、王明伟等人没有手续而继续采伐时,董明善确实是多次向林业部门举报,并多次派护林人员进行阻止,且签订清林合同时,董明善明确要求杨建华、王明伟按照森林法规的有关政策规定采伐,即办理采伐许可证之后再采伐,但二人在董明善不知情的情况下,任意转包给他人任由滥伐,所以本案大部分损失是由杨、王二人的单独行为引起的,董明善的主观上过错小。3.董明善发现滥伐林木后多次举报,同时依然收取清林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董明善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且董明善在护理完其母亲住院之后(12月末之后),依然要求护林人员上山制止滥伐,收取的清林费,除了董明善自己承包的26林班之外,全部交到村里,未获取任何利益。4.合同约定只能采伐5公分以下林木,杨建华等人采伐5公分以上林木时,董明善向林业站举报过,故5公分以上被采伐的林木损失与董明善无关。5.延边州中级法院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发回重审,但龙井法院依然依据原来的鉴定结论作出与原判决相同的判决,其诉讼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董明善改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王明伟上诉称,辩护人张云龙认为:1.董明善欺骗王明伟说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交了18万元承包费,所以不存在明知没有手续而故意滥伐林木。2.刘振发采伐的林木679.6542立法米中,应扣除其他人曾在20林班上部采伐的原木数量。3.张某乙采伐的31林班82.0333立法米是有正常批件的,王明伟办完手续后转让给张某乙,张某乙自己采伐后加工成锯末出售,上诉人没有参与采伐,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张某乙没有按批件采伐,滥伐的部分应由张某乙自己承担。4.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显失公平。5.刘振发系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人,且刘振发作证时,但数额仍以鉴定为准,刘振发是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作证,没有合法依据,且辩护人要求重新核定数额,重新鉴定。6.王明伟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交代,应当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姜春华上诉称,辩护人刘天科认为:姜春华和杨建华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2.姜春华没有参与清林和采伐。3.从每袋锯末子分配比例可以看出,杨建华给姜春华的工钱只是杨建华所得的很少一部分,为杨建华采伐,姜春华只是联系人,具体工作都是由杨建华和王宜强安排。4.杨建华骗姜春华说有合法手续,26林班是董明善的山场,董明善多次来山场,但没有提出采伐不当。而且姜春华为杨建华卖锯末子、运输锯末子的手续都是合法的。运输锯末子的时候必经之路上的林业站也没有制止过,所以姜春华作为一个为杨建华打工的,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手续合法,姜春华的犯罪主观情节,应当有别于明知而故意犯罪的情况。5.姜春华有自首、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从犯、初犯等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高明上诉称,辩护人权哲、林花认为,1.滥伐林木数量的技术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没有资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上诉人高明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3.上诉人高明与杨建华是雇佣关系,在本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综上,上诉人高明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情节,请求对上诉人高明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克金上诉称,辩护人刘静认为,1.原审认定李克金转包了22林班的事实是错误的,杨建华雇佣李克金等人削锯末子,且每袋收取10元,采伐工人也是杨建华雇佣的,而不是李克金雇佣的,因此李克金是从犯。2.李克金上山干活时间是2013年12月份,而其他被告人是2013年11月份开始上山干活,上诉人李克金了解其他人在上山干活的情况下,同时也问了有无采伐证的情况下,才决定给杨建华干活,在这个时间不是明知的,后来公安机关明确告知杨建华已经触犯了法律后,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但事先并不知情,上诉人是在认为有手续的情况下开始承包林地削锯末子,主观上不是故意而是过失。3.上诉人的削锯末子出材量可以计算出不是508.0319立方米,只是200多立方米,对于4车木材不是上诉人采伐的,不应算到上诉人身上。且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出庭承认所有林班测量不是鉴定人员自己实际操作,而是不是鉴定部门的人员报上的数字来鉴定,因此这种数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上诉人李克金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主动退赃,交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减少了社会危害性,请求对李克金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冯冰上诉称,辩护人陆树俭认为,1.上诉人冯冰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且积极主动交纳罚没款、罚金,2014年4月12日被刑拘,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被羁押的18天应折抵刑期。综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冯冰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董明善、杨建华、王明伟、姜春华、高明、李克金、冯冰、张某甲、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有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技术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及二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滥伐林木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明善、杨建华、王明伟、姜春华、高明、李克金、冯冰、张某甲、何某某、王某乙、张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董明善、杨建华、王明伟、姜春华、高明、李克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冯冰、张某甲、何某某、王某乙、张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超过清林许可范围,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杨建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董明善、杨建华、姜春华、高明、李克金、冯冰、王某甲、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明伟、张某甲、何某某、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

关于原审被告人董明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作出签订清林合同决定的主体是村委会,且除了董明善自己承包的林班之外,其它4个林班均是村委会讨论之后由村民自行决定签订清林合同,而且承包费全部交到村里的账,此部分不应由董明善承担。董明善发现滥伐林木后多次向林业部门举报,并多次派护林人员进行阻止,且签订清林合同时,董明善明确要求杨建华、王明伟按照森林法规的有关政策规定采伐,即办理采伐许可证之后再采伐,但二人在董明善不知情的情况下,任意转包给他人任由滥伐,合同约定只能采伐5公分以下林木,杨建华等人采伐5公分以上林木时,所以本案大部分损失是由杨、王二人的单独行为引起的,故5公分以上被采伐的林木损失与董明善无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董明善在侦查阶段已供认其明知重点公益林不能采伐,但在杨建华没办下来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把村集体及属于国家重点公益林的林地,以清林名义承包给杨建华和王明伟后先后多次收受清林费。其与杨建华和王明伟以村里的名义签订清林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承担责任,且董明善向林业站举报期间,仍陆续收取了清林费,在收受全部清林费后未再举报,其举报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董明善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合同规定不能采伐5公分以上为由,辩解5公分以上的被滥伐林木与其无关,但案发前其已与林业部门签订

明知无许可证不能采伐,仍与杨建华、王明伟签订清林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明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明伟被董明善欺骗说有采伐许可,所以王明伟不是故意滥伐林木。刘振发采伐的林木数量中应扣除其他人在20林班上部开采的林木数量。张国立在31林班开采的林木82.0333立法米是有正常批件的,王明伟没有参与采伐,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张某乙没有按批件采伐,滥伐的部分应由张某乙自己承担。刘振发系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人,且刘振发作证时,鉴定书早已完成,但数额仍以鉴定为准,刘振发是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作证,没有合法依据,且辩护人要求重新核定数额,重新鉴定,但法庭没有采纳系违背法律程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明伟在侦查阶段已供认其明知20林班无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刘振法、张某甲采伐林木,31林班雇张某乙、金永万未按照清林标准采伐林木的事实。刘振发是知道案件事实的证人,具有证人资某某,且无证据证明刘振发是在办案人员诱导下作证。何某某、王某乙均证实二人是在其滥伐现场指认并在根茎检尺野账中签字,不包括他人在20林班采伐的地点。综上、原审被告人王明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被告人姜春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姜春华和杨建华之间是雇佣关系,属于从犯。杨建华骗姜春华说有合法手续,董明善多次来山场,但没有提出采伐不当。运输锯末子的手续是合法的,运输的时候林业站也没有制止过,所以姜春华有理由相信其手续合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姜春华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从杨建华处以清林名义承包石井村26林班后,明知无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为了采伐林木削锯末子挣钱,雇冯冰等人进行超强度采伐的事实,与杨建华的供述相吻合,能够认定其明知无采伐手续而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雇佣冯冰等人进行滥伐的事实,其不是受雇于杨建华,而是从杨建华手中承包该林班后滥伐林木,不是从犯。原审法院已经鉴于姜春华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被告人姜春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人高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明与杨建华是雇佣关系,在本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高明在侦查阶段已供认其从杨建华处承包37林班清林削锯末子活儿后,明知杨建华要求的采伐标准不符合清林标准,但为了多销锯末子挣钱,超强度采伐林木的事实以及又按杨建华的要求采伐过原木的事实,与杨建华的供述相吻合,能够认定其明知无采伐手续而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进行滥伐的事实,其不是受雇于杨建华,而是从杨建华手中承包该林班后滥伐林木,不是从犯。综上,原审被告人高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克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克金事先并不知道没有采伐许可手续,且其与杨建华不是承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李克金削锯末子出材量可以计算出不是508.0319立方米,只是200多立方米,对于4车木材不是上诉人采伐的,不应算到上诉人身上”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克金在侦查阶段已供认其从杨建华处承包到石井村22林班削锯末子,为了多销锯末子挣钱,明知是违法行为,而超强度采伐林木的事实,与杨建华的供述相吻合,能够认定其明知无采伐手续而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进行滥伐的事实,其不是受雇于杨建华,而是从杨建华手中承包该林班后滥伐林木,不是从犯,且有鉴定结论证明其在22林班滥伐的林木数量蓄积为508.0319立方米,无证据证明其滥伐的林木蓄积为200多立方米。综上,原审被告人李克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被告人冯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拘,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被羁押的18天应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将判决前羁押的18天折抵刑期。综上、原审被告人冯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中上诉人系自首、从犯、初犯,积极主动交纳罚没款、罚金,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不应采信鉴定结论,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具有自首、从犯情节的原审被告人已予从轻处罚,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系违法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所滥伐的林木数量巨大,造成国家森林资源大量被破坏,后果严重,不宜判处缓刑,且本案鉴定人员均具有专业技术资某某证,且原审庭审及二审庭审时均出庭接受了询问,同时出具情况说明并说明了鉴定依据和鉴定标准,与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相吻合,故不予采信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综上,原审被告人董明善、王明伟、姜春华、高明、李克金、冯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王明伟具有坦白情节,但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适用关于自首的法律条款,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杨建华在缓刑期间犯罪,但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建华在假释期间犯罪,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姜春华的刑期折抵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杨建华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中有拘役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4条之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在本院二审审理阶段法律发生变化且新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杨建华有利,因此适用新规定,应予改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四项,即被告人董明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明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姜春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克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冯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董明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 000元、被告人杨建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 000元、被告人王明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 000元、被告人姜春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 000元、被告人李克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 000元、被告人冯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高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 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 000元、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 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 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 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 000元已被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将被告人高明的作案工具削锯末子机一台、油锯两台;被告人冯冰的作案工具油锯两台;被告人张某甲的作案工具削锯末子机两台;被告人何某某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被告人王某乙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二、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杨建华犯滥伐林木罪撤销,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建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杨建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建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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