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福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04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12号

原审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福,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日权,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福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上诉人,审阅卷宗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间,被告人周福先后五次携带汽油、酒精在天安门广场附近逗留,后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周福因携带酒精及打火机,在天安门地区扬言自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先后行政拘留5次,共50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福多次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福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福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福因同一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5次,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福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已收缴的酒精1瓶(500毫升)、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周福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我确实是携带汽油的,我知道我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我认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崔日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开庭时没有出示物证即酒精瓶和汽油瓶。2.对没收的物证没有进行鉴定。3.被告人没有进入天安门广场,即没有进入公共场所,所以不构成本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间,原审被告人周福先后五次携带汽油、酒精在天安门广场附近逗留,后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周福因携带酒精及打火机,在天安门地区扬言自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先后行政拘留5次,共50天。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安图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福归案情况。

2.安图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周福的户籍情况。

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到案经过》、《讯问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图片说明》等证明:2014年12月1日,周福因非法携带危险物质,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3日,周福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东侧路南口人行便道,因携带酒精及打火机,声称要自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2日,周福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欲点燃酒精的方式自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30日9时21分,周福携带酒精及打火机欲点燃酒精的方式在天安门地区自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1日9时,周福携带酒精及打火机欲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自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安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延边州安图县上访重点人周福在京滋事的证明》证明:周福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携带酒精、打火机进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扬言自焚,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次,2015年8月11日9时,周福再次携带酒精及打火机进入天安门周边,扬言自焚,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查获并将其移交。周福以进京上访反映问题为由,在北京市敏感地区制造影响,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及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和北京市的社会秩序。

5.吉林省安图县松江镇政府《关于松江镇周福上访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安图县松江镇政府经过调查,分析出被告人周福的上访理由。

6.安图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安图县公安局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调取了周福行政处罚卷宗。

7.安图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安图县公安局收缴周福的酒精1瓶(500毫升)、打火机1个。

8.安图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证明:酒精、汽油为危险化学品,可燃烧。

9.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裁定驳回周福的再审申请。

10.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现场笔录》证明:周福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10时44分、2015年7月30日9时21分,两次携带酒精及打火机至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欲点燃酒精自焚,民警从现场各查获周福携带的酒精1瓶500ml和打火机1个。

11.王振波《自述材料》证明:2015年1月31日,我与松江镇政府王某某一起去北京,把周福接回安图。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安图县松江镇政府合管站科员,2015年1月31日9时30分左右,我和王振波到北京接周福,2月1日13时左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民警把周福从拘留所带出来,交给我们。

13.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周福的具体上访理由。

14.证人陈某某、梁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1日9时10分许,我们俩在天安门广场东侧路南口执勤时,发现来北京上访的周福,从周福随身携带的包裹中发现酒精和打火机。周福大声说当地政府不作为,还不停的扬言来天安门自焚。为了不造成周围群众的恐慌,我和梁某某控制周福,并告知周福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将周福传唤到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对其进行详细询问。

15.证人安某某、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2日10时50分左右,我们在天安门广场东侧南口配合民警对过往群众进行安检时,从一名60岁左右男子的棕色挎包里查出酒精和打火机,这名男子声称携带打火机和酒精是要自焚,民警把这名男子带回分局。

16.原审被告人周福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3日,我因携带汽油、酒精、打火机去天安门广场准备自焚,5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我想在天安门广场自焚会造成负面影响,会引起媒体记者关注,我的问题就能得到解决,其实我根本不想自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福多次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周福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周福提及其辩护人崔日权提出的上诉人周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理,经查,经查,2013年5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人周福的再审申请后,其仍以进京上访反映问题为由,多次携带汽油、酒精、打火机在天安门地区扬言自焚,危及公共安全,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故不予支持该上诉理由。关于辩护人崔日权提出的一审开庭时没有出示物证即酒精瓶和汽油瓶,对没收的物证没有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已生效的行政拘留决定书以及到案经过、照片说明、当时抓获周福的公安人员的证言、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周福于2014年12月1日携带汽油50ml及打火机,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1日分别携带500ml酒精及打火机,先后五次到天安门广场扬言要自焚的事实,对此周福予以供认,且原审开庭审理时对查获的汽油及酒精的照片等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此一审开庭时周福及其辩护人王首岑亦表示无异议,故辩护人崔日权的辩护观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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