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炳军,住安图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安图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炳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康炳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康炳军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康炳军在二审审理期间,以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康炳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被告人康炳军撤回上诉。
二、安图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