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23号
原审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路原,吉林省汪清县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4年9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金路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路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阶段,上诉人金路原以认罪服判为由,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路原申请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审被告人金路原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知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