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18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业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京兰,女,1960年5月23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西滨河北街。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珍哲,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西滨河北街。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创业孵化基地14号。
法定代表人赵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楼。
代表人李高生,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刚,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吉林省九台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上河湾镇上河湾村二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28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延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67号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案外人王俊龙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42公里400米处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延吉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俊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承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致路段堵塞,另案张玉海驾驶×××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该路段处时,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良而且超载行驶,先后直接或间接撞击前方拥堵在道路上的×××号小型普通货车、×××号小型轿车、×××号重型厢式货车、×××号轻型普通货车、×××号轻型厢式货车、×××号小型普通客车、×××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石火炎、兰福祥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和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刚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珲乌高速长春方向42公里加400米处有薄冰的路况行驶时,因车辆失控与停驶在路上的贾顶柱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直接相撞,后在继续失控的状态下又直接或间接撞击×××号微型轿车、×××号大型普通客车、×××号重型自卸货车、×××号轻型厢式货车、×××号小型普通客车、×××号(×××)重型半挂车、×××号小型轿车、×××号轻型普通货车、×××号小型普通客车、×××号轻式厢式货车、×××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此前因交通事故停留在高速公路右侧路边的卜繁忠和刘忠二人当场死亡及王焕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有崔京兰、吴光权、李庆和、战洋、崔松权、徐志波、张新仪、赵彬、韩忠福、管千慧、郭刚、崔金玲、于阳、梁国成、李玉泉、陈义选、李荣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3年12月6日,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延吉大队吉公交高延认字[2013]第000031号、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另案张玉海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元铁钢、姚伟强、石火炎、兰福祥、李荣、李刚无事故责任。本案刘刚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载,负事故全部责任;贾顶柱、申珍哲、周辉祥、兰福祥、李明、张玉海、李刚、金龙杰、李荣、卜繁忠、张启臣、王俊龙、刘忠、王焕廷、崔京兰、吴光权、李庆和、战洋、崔松权、徐志波、张新仪、赵彬、韩忠福、管千慧、郭刚、崔金玲、于阳、梁国成、李玉泉、陈义选无责任。截止2014年11月23日,石火炎、刘毛毛、张启霞、张新仪、徐志波、赵彬、李玉泉、李庆和、李明、李荣、李维江、兰福祥、周辉祥、金龙杰、韩忠福、申珍哲、崔京兰、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卜繁忠的法定继承人曹素花、姜连英、卜亦舒选择侵权法律关系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吴光权、战洋、管千慧、崔金玲、王焕廷的法定继承人(史桂兰、王晓燕、王影)及刘忠的法定继承人(佟桂芹、刘振天、刘伯充)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京兰分别救治于珲春市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共计入院18天,入院期间医疗费38594.74元,另花费门诊费用2778.56元,药费3043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4137元(血糖仪1199元、大便器38元、颈椎外固定支具1700元、佩戴眼镜费1200元)。此次事故造成崔京兰右眼玻璃体出血、眼眶右侧内侧壁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折、急性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等身体多处伤,经治疗后其神智清楚,言语欠流利,四肢肌力1级、肌张力正常、感觉丧失。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崔京兰四肢肌力1级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至评残前一日,因本次损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十六周,其余需完全护理依赖,另需后续治疗费24000元。×××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申珍哲。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事发时在同类二手车市场价格为28000元,事发后该车报废,报废残值为1305元。
另查明,崔京兰系城镇户口,与申珍哲系母子关系,二人均为吉林省珲春市民政局低保人员。刘刚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在远博物流公司名下,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发前2013年11月18日,在此路段降大雪,于2013年11月19日又降小雪,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延吉分局曾因上述天气状况于2013年11月20日20时至2013年11月21日6时夜间采取珲春至安图、延吉至汪清高速公路封闭,禁止车辆通行的安全措施。事故当天0时至24时珲春地区白天零上6度,夜间零下4度,事故路段为沥青路面,下坡向左弯道,部分路面有薄冰,应急车道右侧及中间隔离带有积雪。薄冰系因应急车道及中间隔离带的积雪在白天融化后于事故发生时段逐渐凝结而成。
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及多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刘刚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受害人,不足部分由其他赔偿义务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刚在驾车行驶时明知事故路段雪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仍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并超载行驶,对自身及他人安全均有放任的过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刘刚承担事故赔偿范围内80%的赔偿责任。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应在刘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管理者,应依法履行道路的管理、安全防护及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行。参照《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超限运输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载货车辆进行超限检测,经检测发现超限的车辆应当卸载之规定,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未对超载肇事车辆进行相关检测,放任超载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行驶,埋下安全隐患。且鉴于事发时事故路段部分路面有薄冰,在应急车道右侧及中间隔离带有积雪,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未谨慎注意珲春至延吉路段特殊的山地地形、事故路段的弯道地形及早晚温差气候,亦未及时巡视积雪融化结冰路面并采取有效的除雪、融冰、防滑等措施,尽管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提示、警示义务,但其采取的措施未能达到《吉林省高速公路除雪技术防滑规范》的相关要求,未能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通行,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事故赔偿范围内2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京兰主张的医疗费44556.22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4137元,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认为因崔京兰已住院接受治疗故对其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2783.56元及药店用药费用3178元的非住院统一花费不予认可。经查,崔京兰支出的门诊医疗费2778.56元系医院正规票据,结合其本人住院治疗时间、病情及用药范围,其支出的药店用药费用3043元亦属合理,对其医疗费用44416.30元(住院医疗费38594.74元、门诊医疗费2778.56元、药费304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崔京兰主张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4137元,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支出佩戴眼镜费用1200元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余额部分2937元(血糖仪1199元、大便器38元、颈椎外固定支具1700元)予以支持。对崔京兰主张的护理费824198.1元,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认为崔京兰的住院医疗费38594.74元票据中已包含832元护理收费,故应扣除此款。本院认为,崔京兰事发后入院当属重症患者,院方832元护理收费系对重症患者适当的特殊护理,且院方收取的832元护理费亦无法替代病人家属的日常护理,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因本次损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十六周,其余需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本院对护理费598134.72元〔3909.24元(108.59元∕天×18天×2人)+27364.68元(108.59元∕天×7天×36周)+566860.8元(2361.92元∕月×12月×20年)〕予以支持。对崔京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0%)、误工费32142.64元(296天×108.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珍哲主张其车辆损失28000元,因经有关部门价格鉴定并确认该车报废残值为1305元,故本院对其车辆损失按26695元予以支持。
鉴于本起连环交通事故造成多车相撞并致多人不同程度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故应由多名受害人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1、本案连环交通事故中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有:曹素花467204.80元(丧葬费19203.5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40.50元);李玉泉71380.64元(护理费10142.16元、误工费20822.4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李庆和2880元(护理费);赵彬9773.10元(误工费6515.40元、护理费3257.70元);徐志波10967.59元(误工费8144.25元、护理费2823.34元);张新仪2823.34元(护理费);崔京×××6.36元(辅助器具费2937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误工费32142.64元、护理费598134.72元);兰福祥34696.84元〔69393.68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护理费10866.60元、误工费18111元)÷2〕,以上损失总计为1678432.67元。崔京兰损失所占比例为64.27%,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崔京兰70697元(110000元×64.27%)。2、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有:李庆和15808.60元(医疗费146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568元(医疗费);赵彬9204.02元(医疗费28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徐志波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张新仪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崔京兰70216.30元(医疗费444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兰福祥24416.30元〔48832.60元(医疗费32632.60元、后续治疗费1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李荣151元(医疗费302元÷2);李明612.68元(医疗费1225.36元÷2);韩忠福2117.15元(医疗费4234.30元÷2),以上损失总计为130754.05元。崔京兰损失所占比例为53.7%,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崔京兰5370元(10000元×53.7%)。3、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有:曹素花7560元(车辆维修费);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4700元(车辆损失);张启霞9050元(车辆维修费);周辉祥100000元(车辆损失);申珍哲26695元(车辆损失);李荣14000元(车辆维修费28000元÷2);李明14152.50元(车辆损失28305元÷2);李维江21990元(车辆损失43980元÷2);韩忠福72650元(车辆损失145300元÷2),以上损失总计为350797.50元。申珍哲损失所占比例为7.61%,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申珍哲152.2元(2000元×7.61%)。
本院确认崔京兰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共计1148922.66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崔京兰的76067元(70697元+5370元),余款1072855.66元由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20%即214571.13元,由刘刚和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按连带责任承担80%即858284.53元。确认申珍哲财产损失数额26695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申珍哲的152.2元,余款26542.8元由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20%即5308.56元,由刘刚和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按连带责任承担80%即21234.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京×××.53元、申珍哲21234.24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京兰76067元、申珍哲152.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京×××.13元、申珍哲5308.56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刚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京兰、申珍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高速公路管理局“未对超载货车进行相关检测,放任超载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埋下安全隐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超载车辆进行处罚的行政主体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对于放任超载车辆上路的责任主体不是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部门仅对车辆超限进行检测。原审认定高速公路管理局未能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高速公路管理局对于出现的特别情况和特别地段履行了警示义务,在道路的管理上没有任何过错。图们至长春方向,从高速公路入口开始设有各类警示标志,对于雨雪雾天警示司机要谨慎驾驶,对于事发路段设有朝汉双语的“前方事故多发区(红字慢)”的警示标志,这些都表明高速公路管理局已经采取了充分的提示、警示义务,在道路的管理上没有任何过错。其次、《吉林省关于高速公路紧急封闭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只有具备路面较大范围结冰、延绵5公里以上等三个条件才能采取临时封闭措施。根据《吉林省高速公路除雪技术防滑规范》的规定,只有路面全部结冰才应组织防滑。而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部分路面有薄冰,在这种情况下,一是高速公路管理局无需采取封闭措施,二是无需采取防滑措施,所以高速公路管理局已经尽到了管理和维护的责任,没有任何过错。最后、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应急车道右侧及中间隔离带有积雪”,而没有记载行车道及超车道有积雪,所以据此也能够说明高速公路管理局已经尽到了除雪的维护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2、高速公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没有管理维护缺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对道路管理者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只有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道路的管理者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局依法依规履行了提示、警示义务,对高速公路出现特别天气、特殊地段履行了警示义务,尽职尽责对固定物履行了保护、防范义务,且履行职务过程中没有任何瑕疵,对事发路段没有管理维护缺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应驳回崔京兰、申珍哲对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京兰、申珍哲、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刘刚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高速公路管理局对肇事车辆是否超限并未进行检测。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高速公路道路情况及现场照片,应认定该路段部分路面有薄冰,应急车道右侧及中间隔离带有积雪。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未根据事发路段天气情况,及时清除隔离带及应急车道积雪,导致积雪融化至行车道路面凝结薄冰,亦未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滑、融冰等措施,致使路面安全行驶条件下降,因此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未能保障路面达到车辆安全行驶的标准,高速公路管理局主张该路面情况未达到封闭高速公路标准,亦未达到采取防滑措施标准,但该路面薄冰已经对车辆安全行驶构成危险,无法保证车辆安全通行,故高速公路管理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疏于管理的过错。高速公路管理局关于原审认定其未对超载货车进行检测,放任超载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属于未履行相关检测义务埋下安全隐患无法律依据的主张,根据《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载货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经检测发现超限的车辆,应当卸载。卸载发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仅对车辆超限负有检测义务,原审法院对肇事车辆是否超限未明确界定,仅因高速公路管理局未对肇事车辆是否超限进行检测而认定其对车辆超载亦有检测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局对高速公路疏于管理导致路面薄冰,其未能保证路面达到安全行驶条件,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故原审法院虽对责任原因认定不当,但对责任比例划分正确,故原审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朴龙俊
审判员 金尚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知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