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04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刑终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敏,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住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笑梅、年秀慧,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肖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作出(2015)敦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上诉人,审阅卷宗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肖敏利用其担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奥迪销售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为北京东方仁德广告有限公司业务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美金1万元。

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肖敏利用职务之便,为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代理一汽大众奥迪广告项目审批提供帮助,并收受黄金2900克(价值人民币804 129元)和人民币30万元。

2008年、2010年期间,被告人肖敏利用其担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奥迪销售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为长春高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苏某某人民币30万元。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肖敏于利用担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奥迪销售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为深圳华语传媒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周某某人民币50万元。

2008年夏,被告人肖敏利用担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奥迪销售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为上海云指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牟槙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间,被告人肖敏于利用担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奥迪销售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为上海郁金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业务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北京分公司助理销售总监连某某250克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81 720元)。

2012年、2013年期间,被告人肖敏利用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奥迪销售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为北京竞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提供帮助,分两次共收受该公司经理吴某某人民币合计50万元。

综上,被告人肖敏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80万元,美金1万元,收受黄金3150克(价值人民币885 849元)。肖敏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收受北京东方仁德广告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美金1万元的犯罪事实,以及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敏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肖敏的辩护人提出的肖敏在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之后也没有意思联络,不应计算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内的辩护意见。经查,肖敏收受他人财物属实,其行为显然干扰了其所在单位正常管理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综合全案证据亦能证明肖敏为行贿对象的业务提供了加快审批、少挑问题等帮助行为。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敏在侦查机关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是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敏系被动到案,其在侦查机关主动交代的犯罪行为,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同一种犯罪行为,虽侦查机关在立案时与本院审理时罪名有所不同,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敏的辩护人提出的肖敏在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非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肖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肖敏上诉称,原审被告人肖敏的辩护人张笑梅、年秀慧认为:1.原判未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动交代在先,证人刘某某证实在后,应当认定上诉人自动投案后,如数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对“办案说明”没有进行充分质证,而且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后马上进行宣判,说明原审法院已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完成了合议,且事先制作了判决书,实质上相当于未经质证且未查证属实的《办案说明》作为判决证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3.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即使不是自首,上诉人如实供述的收受周某某、连某某财物的犯罪数额较大,占全部犯罪金额的90%以上,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情形,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从宽处罚。4.对上诉人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应当比照《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的规定从宽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审被告人肖敏利用其担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奥迪销售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为北京东方仁德广告有限公司业务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美金1万元。

2007年至2013年期间,原审被告人肖敏利用职务之便,为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代理一汽大众奥迪广告项目审批提供帮助,并收受黄金2900克(价值人民币804 129元)和人民币30万元。

2008年、2010年期间,原审被告人肖敏利用其担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奥迪销售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为长春高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苏某某人民币30万元。

2009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肖敏于利用担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奥迪销售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为深圳华语传媒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周某某人民币50万元。

2008年夏,原审被告人肖敏利用担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奥迪销售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为上海云指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业务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牟槙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间,原审被告人肖敏于利用担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奥迪销售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为上海郁金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业务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北京分公司助理销售总监连某某250克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81 720元)。

2012年、2013年期间,原审被告人肖敏利用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奥迪销售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之便,为北京竞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提供帮助,分两次共收受该公司经理吴某某人民币合计50万元。

综上,原审被告人肖敏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80万元,美金1万元,收受黄金3150克(价值人民币885 849元)。肖敏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收受北京东方仁德广告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美金1万元的犯罪事实,以及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肖敏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江某某、彭某某、苏某某、高某某、范某某、关某某、孟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牟某某、连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收据,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经理人员聘任备案表,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讯问光盘,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敏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原审被告人肖敏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肖敏主动坦白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重。因此,原审被告人肖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敦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肖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原审被告人肖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许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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