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成鹤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04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成鹤,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金成鹤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7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城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阶段原审被告人金成鹤以其承认有罪服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成鹤申请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审被告人金成鹤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7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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