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利(别名:孙四), 1971年2月19日出生,个体户,住汪清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于2005年2月1日被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6月2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汪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粮农,住汪清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6月2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户籍地:河南省新县,暂住汪清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7月1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住汪清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6月2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其全,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汪清县春阳镇红云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6月2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殿彬,住汪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6月2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其山,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汪清县复兴镇复兴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7月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6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住汪清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7月2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住汪清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7月25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住吉林省集安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2014年9月2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住吉林省集安市。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9月2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0月2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1月3日罪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建利等13名犯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汪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孙建利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吴其全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胡殿彬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其山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孙建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汪清县人民法院 (2015)汪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汪清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