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学民,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安学民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学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安学民在延吉市新兴街大天练歌厅内,因认为同乘电梯的被害人李美花、姜美香、高春善在背后辱骂自己,故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三名被害人脸部和身体,致被害人李美花鼻骨骨折、姜美香口腔粘膜损伤、高春善右眼软组织损伤。经延吉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美花、姜美香、高春善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安学民主动向被害人李美花、高春善、姜美香赔偿损失 18 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李美花、高春善、姜美香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学民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正常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学民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安学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安学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安学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安学民上诉称,由于其在未成年时的犯罪前科而原审判决没有判缓刑,但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深刻反省并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为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安学民在延吉市新兴街大天练歌厅内,认为与其同乘电梯的被害人李美花、姜美香、高春善在背后辱骂自己,遂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三名被害人脸部和身体,致被害人李美花鼻骨骨折、姜美香口腔粘膜损伤、高春善右眼软组织损伤,致被害人李美花、姜美香、高春善轻微伤。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安学民的亲属向被害人李美花、高春善、姜美香赔偿损失 18 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李美花、高春善、姜美香谅解。
上述事实,有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安学民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
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抓获原审被告人安民学的经过及案件的侦破经过。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安民学殴打的李美花、高春善、姜美香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的事实。
4、和解协议证实:原审被告人安学民的亲属梁圣林替安学民赔偿被害人李美花、高春善、姜美香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三被害人谅解安学民,并请求法院对安学民从轻处罚。
5、被害人李美花、高春善、姜美香均证实: 2015年1月4日1时48分左右,在延吉市大天练歌厅电梯内,三被害人无故被一年轻男子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
6、原审被告人安民学供述:2015年1月4日1时30分左右,在延吉市大天练歌厅电梯内,我以为24岁左右的三名年轻女子在辱骂我,我一气之下用拳打脚踢殴打了她们三个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安学民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正常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原审被告人安学民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安民学提出的由于其在未成年时的犯罪前科而原审判决没有判缓刑,但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深刻反省并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综合评判原审被告人安学民的犯罪行为及其性质、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后做出判决,故本院不予采纳该上诉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原审被告人安民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知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