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02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珲春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9时31分许,被告人车某某酒后驾驶吉HS6876号小型轿车,在珲春市口岸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边防大队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车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定量分析,从被告人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7.553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车某某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在被查获后服从并配合办案机关的管理和约束,接受检查,抽血化验;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车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关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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