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54号
原审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荣生,吉林省延吉市人,现住延吉市。因犯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1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1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邸富科,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9日13时许,在延吉市北山街凯文小区大门西侧水果店内,被告人齐荣生因陆某某经营的水果店玻璃被砸一事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在水果店内相互殴打,齐荣生用手扯陆某某的头发,把陆某某打到在地上,用拳头打陆某某的左侧脸部,造成陆某某的面部受伤,牙根断裂、牙齿松动后拔除。2014年8月6日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荣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齐荣生关于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被告人打了自己左侧面部;证人于某某证实,被害人就医时,口唇有血迹,左侧下颌骨压痛,口内粘膜有损伤,左上侧牙齿第5、6、7颗牙损伤;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齐荣生用拳头殴打陆某某左侧面部的事实,故齐荣生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因被告人齐某某,被告人齐荣生应当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齐荣生应当赔偿医疗费3 580.71元、误工费5 960.25元、护理费760.13元、后续治疗费3 600元×6次=21 600元、营养费为2 800元、鉴定费为4 160元、交通费为2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中2 700元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齐荣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齐荣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齐荣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齐荣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 110.0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齐荣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被陆某某咬住手指头后,被迫动手,属于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齐荣生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齐荣生右手手指头被陆某某咬住的情况下,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自救,被告人本能地用左手抓住被害人的头发,将被害人的头按在水果店案板上,目的在于迫使被害人松开,将手指拿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法律依据。案发后,被害人到医院就诊,没有牙根损伤的证据,事隔半年之后的7月18日去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上部5、6、7牙根断裂,且案发当时被告人被咬住右手手指头的情况下不可能打到被害人的左面部,没有证据证明其损伤与半年前的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3时许,在延吉市北山街凯文小区大门西侧水果店内,原审被告人齐荣生因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经营的水果店玻璃被砸一事前往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在水果店内相互殴打,齐荣生用手扯陆某某的头发,并把陆某某打到在地上,用拳头打陆某某的左侧脸部,造成陆某某的面部受伤,牙根断裂、牙齿松动后拔除,致被害人陆某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齐荣生没有自首、立功情节。
2.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齐荣生系成年人。
3.延吉市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陆某某到延吉市医院就医,诊治医生为于某某。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证实:当时对陆某某未做牙齿拍片,经治疗半年未见好转,经拍片见上牙第5、6颗牙根折断,经拔牙确实折断,陆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陆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肆拾伍天;需壹人护理壹周;营养期限为肆周;牙齿修复费用约需叁仟陆佰元,更换年限为五年。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齐荣生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1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100.00元。
在庭审当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为证明其各项就医等支出费用情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7.医疗费收据证实:陆就医花费共计3 580.71元。
8.交通费收据证实:陆在就医鉴定过程中交通费花费共计680元。
9.鉴定费收据证实:陆的鉴定费共计4 160元。
10.证人于某某(医生)证实:陆某某牙齿受伤的情况是,左侧上牙第5、6颗牙根折断,且该伤系外力导致。
1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1 3时许,在凯文小区西侧水果店外,我要进水果店买水果,看见齐荣生把陆某某按在地上,两人撕扯,齐荣生抓住陆某某的头发,齐荣生用手抠住陆某某的嘴,听到齐荣生直叫,然后我上前去把齐荣生和陆某某给拉开了。
1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9日1 3时许,齐荣生来到水果店内,问大门被砸的事情是不是我到派出所举报的,然后用语言威胁要整死我,并且用手扯我头发,把我打倒地后用手捂住我的嘴并用拳头打我左侧面部,用脚踢下腹部,我最后没办法就张嘴咬住他的手,后来路过的邻居把我俩拉开。
13.原审被告人齐荣生的供述:2014年1月9日,在延吉市北山街凯文小区西面陆陆水果店内,因为前一天陆陆水果店门玻璃砸碎的事,陆某某怀疑是我砸的,陆就报警,我从派出所回来后,就去水果店跟陆讨说法,进门后陆就骂我,还打我嘴巴子,我们两人就撕扯在一起,我就用手抓她的衣领,陆用手抓住我右手放在陆嘴里,就开始咬手,我就往外拽,然后用左手抓住陆的头发按在水果店的案子上,后将右手从陆的嘴里拽出来后,继续厮打在一起,旁边路过的一名男子看见两人打架,就把我俩人拉开。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齐荣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原审被告人齐荣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齐荣生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陆某某陈述原审被告人齐荣生威胁要整死我,并且用手扯其头发,打倒在地后用手捂住嘴并用拳头打其左侧面部,用脚踢下腹部,其最后没办法就张嘴咬住他的手,后来路过的邻居把他俩拉开的事实,证人于某某证实,被害人陆某某就医时,口唇有血迹,左侧下颌骨压痛,口内粘膜有损伤,左上侧牙齿第5、6、7颗牙损伤,证人金某某证实原审被告人齐荣生与被害人陆某某扭打在一起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齐荣生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陆某某左侧面部致人轻伤的事实,故原审被告人齐荣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朴龙俊
审判员 金尚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知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