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玉林,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9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玉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 (2015)延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朴龙俊
审判员 金尚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知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