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875号
罪犯赵永彬,吉林省农安县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舒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永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赔偿原告人民币265718.20元。
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0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彬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赵永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永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