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凤山,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监视居住,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卉夫,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邢宏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凤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文凤山在延吉市朝阳川镇长胜村的自家院子里看见与自己有过节的殷某某从客车上下来走到自家前面的水泥路,就出来拦住殷某某理论殷某某的弟弟起诉自己的事。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厮把过程中,被告人文凤山就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殷某某,致殷某某倒在地上。随后,殷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当晚18时50分许,到医院就诊。经鉴定,殷某某被他人殴打,造成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被害人殷某某因本次伤害,住院治疗9日,损伤程度为玖级伤残,壹人护理60日,误工损失日为70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凤山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因被告人文凤山的伤害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文凤山应当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文凤山应当赔偿医疗费18 155.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 860元、打印费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提出的误工费按照《关于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7 601.30元(108.59元/天×70日)、护理费6 515.40元(108.59/天×6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提出的交通费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实际治疗的情况予以支持4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文凤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文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36 465.27元。
原审被告人文凤山上诉称,其认罪伏法,要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文凤山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文凤山认罪态度好,要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判处上诉人为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文凤山在延吉市朝阳川镇长胜村的自家院子里看见与自己有过节的被害人殷某某从客车上下来走到自家前面的水泥路,就出来拦住殷某某理论殷某某的弟弟起诉自己的事。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厮把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文凤山就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殷某某,致殷某某倒在地上。随后,殷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当晚18时50分许,到医院就诊。经鉴定,殷某某被他人殴打,造成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文凤山系成年人。
2、电话记录、调解记录证实:延吉市朝阳川派出所委托朝阳川镇司法所、朝阳川镇长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双方不同意调解。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7日16时许,殷某某报警称,2013年4月17日15时许,在延吉市朝阳川镇长胜村的水泥道上,被告人文凤山因琐事与其发生口角后,文凤山对其进行殴打。延吉市公安局朝阳川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文凤山口头传唤到朝阳川派出所。
4、调查情况证实,2013年4月17日15时10分许,延吉市公安局朝阳川派出所接到殷某某报案称:在朝阳川长胜村文凤山家前面的水泥路上被文凤山殴打,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案发现场。经询问,在2013年4月17日15时许,殷某某和张某某二人路过文凤山家前面的水泥路时,文凤山从自家的院子出来,将殷某某拦住问为什么要起诉,因此双方发生矛盾。
5、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殷某某嘴部出血,左肩部、右腿部淤血的事实。
6、医院材料证实,2013年4月17日病志显示,右膝盖外侧肿胀;X线(4月17日晚)显示右膝关节骨质增生;2013年4月18日病志显示右侧膝盖损伤;MRI(4月18日晨,核磁共振)显示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脚撕裂,右侧股骨内侧踝关节下面髓水肿;2013年4月20日殷某某住院治疗;2013年4月23日殷某某做关节镜下关节腔清理术,外侧半月板大部分切除手术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MRI检查显示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右侧股骨内侧髁关节面下骨髓水肿,考虑右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于2013年4月23日在手术室联合麻醉下行关节镜下关节腔清理术,术中见外侧半月板为盘状半月板并桶柄样撕裂+水平撕裂,半月板问节囊附着点处可见血迹,撕裂半月板嵌入关节间隙内,无法缝合及保留,行外侧半月板大部分切除术,反映右膝关节损伤是新伤。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殷某某被他人殴打,造成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9、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文凤山指认殷某某站着的地方和打电话报警的地方;被害人殷某某指认自己打电话报警时候文凤山抢手机,用脚踹自己摔倒的地方;证人张某某、曲某某指认案发地点系文凤山家前面的水泥路。
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18时50分许,殷某某来到延边医院做X线检查,X线主要检查外伤患者是否骨折,X线照片中看出骨质增生。2013年4月18日上午做MRI(核磁共振)检查,从MRI中显示半月板外侧撕裂,内侧踝关节下骨髓水肿。从殷某某的MRI中可以看出骨髓水肿,可能是因为外伤造成的。
11、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15时许,我看到殷某某在文凤山家南侧的水泥路上站着,文凤山在自己家院子里,两人争吵的事实。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15时许,我和殷某某一起坐大客车回家,下车后路过文凤山家时,文凤山从家院子里出来拦住殷某某。文凤山问殷某某为什么要起诉他,之后两人吵了起来,我就离开了。走到拐弯处张某某回头看到殷某某在地上坐着,文凤山在自家院子里站着,两人相互骂架的事实。
13、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开着扶手拖拉机送粪时,看见殷某某和张某某顺着文凤山家前面的水泥路往东走,当时没有看见文凤山,就开车走了。过了半小时,看见有辆警车,殷某某还在文凤山家前面的水泥路上。
14、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7日15时许,在延吉市朝阳川镇长胜村文凤山家南侧的水泥路上,因为我弟弟殷文刚医药费的事,我在朝阳川法庭起诉文凤山的事文凤山从院子里出来截住我,不让我走。我掏出手机打电话报警,文凤山用手打了我的头部一下,打了我的嘴唇,还拽着我的衣服把我摔倒在地上,又用手打了肩膀四五下,踢了右小腿外侧。我报警时,文凤山一边用手抢手机,一边打我的脸部下巴,还用脚踢我的小腿外侧。当时,我用力攥着手机,文凤山抢手机的时把我拽倒了,摔倒时向前倒地,我的右侧膝盖先着地,之后文凤山回院子里,继续骂我。
15、原审被告人文凤山的供述:2013年4月17日15时许,我看见殷某某和张某某从我家门口路过。我从家里出来,问殷某某为什么起诉自己,殷某某说:“我就起诉你了,你打我弟弟殷文刚。”之后我们双方发生争吵。我进院子之前殷某某打电话报警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文凤山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原审被告人文凤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判处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鉴于原审被告人文凤山认罪悔罪,且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对原审被告人文凤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人文凤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审判员 郑明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