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日,男,1989年7月6日出生,吉林省和龙市人,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延吉市公园街(户籍所在地:和龙市头道镇江北社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上诉人(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思俊,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延吉市公园街(户籍所在地:延吉市依兰镇向阳村一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东(被害人刘刚父亲),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雅清(被害人刘刚母亲),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旭,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延吉市人,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日、陈思俊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日、陈思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 (2014)延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朴龙俊
审判员 金尚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知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