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夕林,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南春,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学香,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夕林犯抢夺罪、原审被告人高学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夕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夕林于2014年4月25日11时24分许,驾驶出租车在延吉市河南街临海路,拉载乘客吴某甲、金某甲、吴某乙、金某乙到达延吉市建工街畜牧小区门前处路边,乘客吴某甲等四人下车后,金某乙等待出租车调头后取出后备箱内的行李,其他三人往小区里走。被告人王夕林在车内按了后备箱开关,调头后直接离开。在金某乙的提醒下四人向被告人王夕林挥手、喊话示意,被告人王夕林径直来到自己的住处,将乘客的两个纸袋交给其妻子高学香。2014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高学香明知是其丈夫王夕林在驾驶出租车过程中非法获得的首饰等物品而藏匿于延吉市建工街南山嘉苑王夕林妹妹的空房中。两个纸袋内有金银首饰(24K金共重190.5g,18k金共重113.25g ,14k金共重95g ,银共重32g ,铂金共重20g左右,宝石6个)和各种证件。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56110元。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夕林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高学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夕林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高学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鉴于金银首饰等物品已退还的情节,对被告人王夕林、高学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夕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高学香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夕林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认罪悔罪,且已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夕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王夕林认罪并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退还赃物,无前科劣迹、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2014年4月25日11时24分许,在延吉市河南街临海路,乘客吴某甲、金某甲、吴某乙、金某乙四人乘坐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夕林驾驶的出租车,并将装有金银首饰和各种证件等物品的两个纸袋放在出租车后备箱。到达延吉市建工街畜牧小区门前处路边后,吴某甲等四人下车,吴某甲向小区门口走去,金某乙、金某甲、吴某乙发现没有取行李后,向原审被告人王夕林驾驶的出租车挥手、喊话示意。原审被告人王夕林在车里按了后备箱开关后,明知乘客没取行李而乘人不备驾车逃离现场径直来到自己的住处,将乘客的两个纸袋交给其妻子高学香。2014年4月28日上午,原审被告人高学香明知是原审被告人王夕林在驾驶出租车过程中非法获得的首饰等物品而藏匿于延吉市建工街南山嘉苑王夕林妹妹的空房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56110.34元。
上述事实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抓获原审被告人王夕林、高学香经过及破案过程。
2、身份证明,证明案发时原审被告人王夕林、高学香系成年人。
3、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4年4月30日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到畜牧小区东侧,邀请两名见证人进行实验在车内是否能听到失主的呼喊声,按受害人描述和被告人描述进行实验,结论为均能听到车外的呼喊声。
4、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审被告人王夕林拿走的涉案物品价值达56110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追还给被害人吴某丙金项链等51种物品。
6、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我帮吴某丙搬家,11时20分许,吴某丙坐搬家货车先走,我跟吴某乙、吴某甲、金某甲将两个纸袋放进出租车后备箱,到了延吉市建工街畜牧小区一号楼超市附近路边,当时出租车车头冲南,停车后吴某乙直接下车后往小区走,这时吴某丙乘坐的搬家车也到,我和吴某甲、金某甲下车后,出租车往路旁边的小桥倒车调头,我和吴某甲、金某甲看车正在调头,就准备等他把车头挑过来之后去取后备箱里的包,但是出租车司机调头后直接驾车向北跑。我和吴某甲、金某甲一起边追边喊,并冲着出租车挥手,出租车司机没有停车,一直向北追了有七十米左右,因为路况不好,出租车和我们一直没有拉开距离,有三、四米远,但追到22路终点处,出租车上了大道后,加速离开。当时路上只有这一辆出租车,我们向出租车挥手、喊话的时候,出租车司机肯定能发现我们在追他、喊他。
7、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11时20分许,我跟金某乙、吴某甲、金某甲将吴某丙给的两个包放进出租车后备箱里,到了建工街畜牧小区一号楼超市附近路边,我以为吴某甲他们会取包,停车后下车直接往小区走,走到小区门口听到金某乙等三人喊“停车”之类的话,转头看到他们三人边喊边追,出租车离三人有4米远。这时意识到出租车司机把我们放在后备箱里的包拉走了,我就跑到小区里找到吴某丙妹夫,吴某丙的妹夫骑摩托车追出去,但没有追上就回来了。
8、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金某乙、吴某甲、吴某乙一起拿着吴某丙打包好的两个包打车,在延吉市河南街新元公寓附近拦到一辆出租车。我和吴某甲将两个包放到后备箱里,到建工街畜牧小区超市附近路边停车后,我下车往小区方向走了两步,金某乙问我后备箱的东西拿没拿,回头看出租车时已经调头往回开,我们三人在后面边追边喊,出租车离我们有四、五米左右,我觉得出租车司机应该听到我们喊他了,但出租车直接加速开走。当时旁边还有几名小区里的老太太问什么事,我们说东西放出租车里忘拿了。
9、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金某甲、金某乙、吴某乙将吴某丙家的东西放在出租车后备箱后到延吉市建工街畜牧小区门口路边下车后,出租车开始倒车掉头开车。突然我们想起来出租车后备箱放的东西没有取出来,这时出租车车尾对着我们,我们距离出租车四米左右,开始喊落东西了,边喊边追,但出租车没有停车反而加速跑。
10、证人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11时30分许,我和5名老人在畜牧小区大门附近聊天,看到一辆出租车进到大门处停车,下来二男二女,四名乘客下车后出租车立即调头从大门出来,这时两名女子说没有把东西从出租车里拿出来,他们边追边喊,追到大道上。
11、证人金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11时40分许,我与邻居老人们一起坐在院子里聊天,看到一辆出租车停在公寓前,从车里下来二男二女,四人走了几步说把东西落在车里了,之后四人边追出租车边喊,出租车没有停,直接向北边道路开去。
12、证人解某某、王某甲证言,均证实2014年4月25日晚上,其到王夕林家看到纸盒内有许多首饰,王夕林说是捡了乘客落在后备箱里的东西。
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在我父母家看见金银首饰和手机等物品,我父亲王夕林说是乘客落在车里忘拿的东西。4月27日晚,王夕林将装有各类证件的物品袋子让我找个地方放着,我把袋子放到延吉市建工街铁南北燕驾校胡同里。4月29日母亲高学香去派出所之前跟我说东西放到四姑王夕香家卧室阳台柜里。当日下午4时许,我和叔叔王夕有带着建工派出所民警到王夕香家把首饰、照相机、手机等物品交给派出所民警。
14、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2014年4月25日11时20分许,因我家从延吉市河南街新元公寓搬到建工街畜牧小区,我坐搬家货车先走,金某乙、吴某乙、吴某甲、金某甲拿着两个包打车走,包里装有身份证4张,户口本1本,房照、土地使用证,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医疗保险储蓄本和卡,股票确认书3个,死亡证明,十一家属有身份证复印件、子女下岗证,储蓄本和银行卡,我本人的理财产品证件和储蓄本等证件。紫红色包里放着一个活氧机,帆布兜里有价值8万元左右的金银首饰。我坐搬家车到了建工街畜牧小区门口正往小区里进的时候,看见金某乙和吴某乙、吴某甲、金某甲已在小区门口路边下车,出租车正在调头,搬家车进到小区下车后看见金某乙、吴某甲、金某甲三人追出租车边追边喊停车,但最后没有追上出租车。此时三人距离出租车3米多一点,但没有追上。
15、原审被告人高学香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25日中午,我丈夫王夕林来电话说捡了一些东西,让我下楼去取,过了5、6分钟后我下楼和王夕林一起把包拎上来,纸箱里装着好像是治病的机器和一个小枕头,红色包里有各种证件,灰色包里有金银首饰。4月28日上午,王夕林打电话让我把捡的金银首饰放在女儿家,我怕公安机关检查女儿家,就把捡来的金银首饰放在王夕林的妹妹王夕香的空房子里。
16、原审被告人王夕林的供述,2014年4月25日中午,我开出租车在延吉市河南街新元公寓林海路遇到四名乘客,我在车里打开后备箱开关,这几名乘客把行李放到后备箱,到了建工街畜牧小区门前路边后,我按了一下后备箱开关,
后备箱已经开启,但几名乘客没有要拿行李的意思,我直接倒车调头,这时几名乘客往小区里面走,乘客与出租车有四米左右的距离,我直接开车往北沿着原路走,开车过程中没有听到有人喊自己。到家后从后备箱拿出两个布兜,与妻子高学香一起打开看,里面有金银首饰和珠宝,晚上回家后,将首饰和手机等自认为有用的东西留下来,其他房照、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之类的东西让儿子王某乙处理掉。4月28日,运管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问是否捡到乘客落在后备箱里的东西,知道这事已经被发现,让高学香把家里的东西放到女儿王某甲家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夕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高学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原审被告人王夕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夕林在二审期间能够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退还赃物,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夕林在二审审理期间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王夕林案发后退还赃物,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因此,在二审期间能够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退还赃物,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对原审被告人王夕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高学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高学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夕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王夕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审判员 郑明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知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