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波,又聋又哑人,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幸福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4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5年2月2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又于2016年3月11日由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金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波在延吉市公园街到新兴街西市场的33路公交车内以用事先准备的大布兜盖住被害人南某某的挎包,避开他人视线,再用手拉开挎包拉锁的方式,窃取了南某某挎包内的3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王波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赃款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波的供述和辩解、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波系又聋又哑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赃,故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王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朴京哲
审 判 员 金英玉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