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3月3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以朴某某的虚假户籍身份获取证件号为G********的普通护照后,从2002年4月3日至2011年2月7日,经图们、延吉、长春等地非法出入境共计8次。
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以朴某某的虚假户籍身份换取证件号为G********的普通护照后,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日,经深圳非法入境共计3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护照申请查询结果、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户籍注销证明、出入境记录查询、护照复印件、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英玉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艺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