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传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传树,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新兴街。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已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4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传树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传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12时34分许,被告人温传树在延吉市新兴街新世纪购物广场门前,趁人不注意,盗窃被害人徐静艳放在上衣右侧兜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3000元。

2016年1月4日,温传树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便衣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2016年2月1日,徐某某收到温传树的赔偿款56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传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世纪购物广场门前监控录像、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温传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传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传树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温传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传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朴京哲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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