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某某,男,1997年1月4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板石镇,现住珲春市税务小区科技楼4单元101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鑫田小区2号楼3单元701室的李某某住处,趁无人之际,盗走韩某某放在该住处内的电脑主机一台。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二手电脑收购登记表,华硕装机配置单,光盘二张,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朴京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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