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刑终34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住东辽县。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日作出(2016)吉04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振伟、代理检察员徐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被告人于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申请办理了二张卡号为5184762270031596、6259072282990443的信用卡,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使用上述二张信用卡进行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71,998.73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于某某亲属已将所欠本息全额偿还。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于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将所欠本息全额偿还,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根据于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二、撤销原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上诉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震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繁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