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4:57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6刑终2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高中学历,1979年5月1日出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现住江源区湾沟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2年12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 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月8日晚20时许,窜至湾沟镇和平街2委居民张某某家,用脚踹开院门后由房门进入室内,趁房主在卧室内看电视之机,将张某某外屋室内床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及一件女士警服冬执勤棉袄、一件灰色呢子上衣、两件棉袄等衣物窃取。手提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工作证、存折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家被盗后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人周某某到现场指认其于2015年1月8日实施盗窃的地点与张某某报案家中被盗地点为同一现场。

2、书证扣押清单、起赃照片、返赃笔录、案件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盗窃张某某家后留下一件女士警服棉上衣,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其他物品被周某某扔掉无法查找的情况。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因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5日释放。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8日20时40分左右发现家里被盗,丢失一个女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个邮政储蓄的存折、一张欠条、一张工作证、一件警服冬执勤上衣(上衣兜里有一百块钱)、一件客运站制式冬季棉袄、一件灰色呢子上衣及一条女士黑色裤子。

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8日20时20分左右,与妻子安某某在卧室看电视,听见外屋门打开了,以为儿子回来了,过了一会儿,约20时40分左右打开卧室门才发现家里被盗,丢失了放在外屋的物品,有一个女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个邮政储蓄的存折、一张收据、一张工商银行的储蓄卡,一件警服冬执勤上衣(上衣兜里有一百块钱)、一件客运站制式冬季棉袄、一件灰色呢子上衣,一件黑色棉袄及一条女士黑色裤子。随后张某某报警。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2、3月份,在一户绿色木制大门的人家盗窃了一个黑色女士挎包,里面有2000元钱(钱都是一百元票面和五十元票面的,一百元的少些,五十元的多一些)、银行卡、化妆品和一个工作证(客运站)及 三件上衣(包括制服式蓝黑色棉袄、黑色呢子大衣),周某某把钱和蓝黑色棉袄留下,钱被周某某花了,警服棉袄被警察扣押了,剩下的东西都扔到兴工社区的垃圾点了。

二、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19时许,在湾沟镇政府对面的幸福楼附近上厕所期间,看见湾沟镇胜利街居民吴某某家全家开车外出,遂产生盗窃的念头,在吴某某等人开车离开后,周某某遂跳杖子进入吴某某家室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六千余元、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一台、先科牌影碟机一台、金戒指一枚、银手镯十个、银吊坠四个、珍珠及玉石项链等物品。经鉴定:影碟机价值150元,银手镯一个 160元、银吊坠48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数额为人民币1623.00元。

2、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吴某某家被盗后案发现场勘查的情况及被告人周某某到现场指认其盗窃的地点与吴某某家中被盗地点为同一现场。

3、扣押清单四份证实:公安机关在姜某某处扣押银质鱼形饰品2个,银质佛形饰品1个、白色珠子项链1个、在宫某某处扣押黄金圆形珠子1.3克、在赵青云处扣押金手串珠0.1克、银手镯1个及移动DVD机一台.

4、发还清单一份及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扣押周某某的3600元现金已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实:被盗的IPAD电脑价格鉴定为2213.00元,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

6、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周某某送过赵某甲的女儿两个黄豆大小的物件,不知道周某某送过其女儿一副银手镯的事。

7、证人赵某乙(赵某丙二姐)证言证实:其认识周某某,在2015年4月份的一天,周某某给她一个银手镯,一台DVD播放机

8、证人姜某某(赵某丙妻子)证言证实:周某某给过姜某某一个银质佛形小吊坠、两个银质鱼形小吊坠、一条塑料珠子手串、白色项链及橘黄色女士对折钱包,

9、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对于有一中年男子到其经营的金百利首饰加工店加工过一枚女士金戒指的事没有印象。

10、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是吴某某的妻子,2015年2月11日家中被盗,丢失现金约7000元左右,ipad平板电脑一台、 300余元的先科牌影碟机一台、价值9000余元的金银首饰。

1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晚上七点左右他和妻子朋友出去吃饭,房屋门没有锁,就把大门锁上了。八点左右的时候回家发现家里被盗了,丢失苹果牌平板电脑、七千元现金、小孩银饰四副、大人银饰五只、银饰项链三条、银饰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玉石项链两条(墨绿色貔貅)及珍珠项链一条。

1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周某某看见湾沟镇政府旁边幸福园楼旁一家人走了,他就从东侧木板杖子跳进院子,进入后发现房门没有锁,进屋进入东侧的大客厅盗走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绿色影碟机,在火炕旁边的衣柜里翻出一个粉红色的纸盒,在纸盒里有十多个(具体几个记不清楚了)银手镯、四个银质吊坠(两个是鱼形形状的,一个是观音形状的,一个弥勒佛形状的)、一枚金戒指、一个墨绿色的挂坠(貔貅)、一条珍珠项链及一个玉石挂坠,在这个衣柜里还有两个十字绣,一个上面绣着金色的一帆风顺四个字,一个是绣着耶稣图案的,他用手拿着以上盗窃来的物品从屋里出来,从大门离开,离开的时候随手把大门锁上了。他回到幸福楼一楼103室的住处,把这些被盗的物品放在家之后,看没偷到钱,他就想再回到刚才的那户人家继续偷,他还是从这户人家东侧的木板杖子跳进去的,进到屋里之后,又到东屋的大客厅里继续盗窃,发现的沙发椅上有一个女士手拎包,手拎包的拉链是敞开的,看见有一个黄色的钱包在里面,他就把黄色钱包拿出来并打开,看见里有钱,就没有在这间屋里翻其他地方,他拿着钱包来到西屋卧室,在西屋卧室查看了一圈没有发现值得偷的东西,他就拿着盗窃来的黄色钱包从大门离开,走的时候随手把大门关上,回到幸福楼103室住处,他查看盗窃来的钱包里有多少钱,一查是六十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共计六千元,还有一些银行卡。他在赵某丙家把偷来的银手镯分别给了赵某丙的二姐一个大人戴的、两个小孩戴的,给了赵某丙四姐两个大人戴的、两个小孩戴的,给了赵某丙三姐两个小孩戴的,剩下的一个大人戴的他忘记给谁了,好像不是给了赵某丙的三姐就是给了赵某丙的五姐;过完年没几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赵某丙家他把偷来的两个十字绣给了赵某丙的外甥女张蕾,过完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赵某丙家他把偷来的一台先科牌影碟机给了赵某丙的二姐;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拿着偷来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到湾沟林业局联想电脑城,想让老板给他解开电脑的密码,老板说这台平板电脑是和手机绑定的,你要是使用,对方会知道,他感觉这台平板电脑不能用,过了几天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把偷来的平板电脑扔在矿里水泥厂附近一个水泡子旁边的草堆里了;过完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把偷来的一枚金戒指拿到湾沟矿里的佳音工作室毁成一个男士光面金戒指,这个金戒指和偷来的墨绿色的貔貅他都自己戴在身上;他偷的六千元钱都放在兜里用于平时的花销,花了多少钱剩下多少钱他没有数了;四个银质吊坠和一条白色珍珠项链让他在过年的时候在赵某丙家给了赵某丙的妻子。他把偷来的黄色钱包和钱包内的物品一起扔在兴工小区一号楼东侧的水沟里了。这些人都不知道东西是偷来的。

三、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2月21日9时许,窜至湾沟镇和平街2委陈某某家,翻杖子进到院内后,就地使用陈某某家的尖镐将房门门锁撬开进入室内,在东屋电脑桌抽屉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00元及身份证一个。在西屋电视柜抽屉窃得现金200元。现金被其挥霍,钱包及身份证被其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湾沟镇和平街二委陈某某家,房屋门锁被撬开、南卧室南侧墙排列摆放木制式写字台(抽屉被托出内存放物品被翻动)、电脑桌(抽屉被托出内存放物品被翻动),北卧室北侧墙摆放衣橱柜(门呈敞开状、衣橱柜抽屉被被托出内存放物品被翻动)。现场已拍照固定。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某某指认陈某某家系其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入室盗窃的现场。

3、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2月21日江源区湾沟镇居民陈某某家被盗,江源区公安局湾沟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进行被盗现场勘查,现场已经被破坏,镐把已经没有鉴定价值,故没有现场提取。

4、被害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陈某某的妻子,2015年2月21日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300元、陈洪红的身份证、旧版的人民币现金100多元、手表一块。同时补充材料中证实2015年2月21日其家被盗,丢失现金1300元,旧版人民币现金100多元,一张陈洪红的身份证及一块女士手表,手表放在东屋的组合柜里面,九百元现金和一张身份证放在东屋电脑桌的抽屉里,其余四百余元现金放在西屋电视柜抽屉里。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在湾沟镇老法庭大桥左侧的第一个胡同里,盗窃了一家木制大门,两侧使用蓝色的彩钢围着的人家。他用镐把撬开了门锁,在东侧卧室电脑桌的抽屉里偷了一个黑色女士三折式钱包,钱包里有800元人民币和一张女人身份证,在西屋地柜的抽屉里发现一个男式钱包,里面有200元人民币。偷的钱都用于平时花销了,钱包和女人的身份证被扔到了高利堡子大桥下面的河里了。

四、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上午,窜至湾沟镇胜利街居民任某某家时,看见任某某锁上大门走后,周某某遂从任某某家后院搬了一个梯子到前院,爬梯子进到任某某家院内后,周某某就地使用任某某家的尖镐撬开房门进到屋内盗窃现金700余元、储钱罐内硬币2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湾沟镇胜利街0012栋一单元一楼117楼室居民任某某住宅,南侧仓房木板可见蹬痕迹翻越板方顶部,院落内一架木梯被移动在地面支撑到板方顶部进入院落内,院落北侧房设有木制式外开玻璃房屋门(门明锁被撬开),从门进入室内可见东侧卧室的东面摆放衣橱暗锁被撬开,衣橱内抽屉被撬,内物品被翻动。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某某指认任某某家系其2015年3月下旬入室盗窃的犯罪地点。

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6日,任某某下午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八、九百元现金和一条银项链、一条白色珍珠项链、一条大约价值五百元的绿色珍珠项链。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末的一天,其在湾沟镇幸福楼对面的第二个胡同盗窃溜达,看见一个穿蓝色棉衣的妇女出门后,就找了一个木制的梯子从右侧仓房进入院内,用尖镐撬开门锁,在右侧的卧室一个白色的大柜子里的衣服夹层里找到了6、7百元现金,还拿走了一个储钱罐。现金是7张100元面值的,1张20元面值的,一张10元面值的,储钱罐里都是零钱,一共二百多元。盗窃的钱都用于平时花销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周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审判决书记载的其出生日期与盗窃金项链的事项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周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审判决书记载的其出生日期与盗窃金项链的事项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中关于周某某出生日期与第二起犯罪证据中体现的金项链记载错误均系笔误,并未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周某某盗窃犯罪四起、累犯、有三起犯罪系坦白等量刑情节,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并无不当。故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人洲

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妍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大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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