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4:56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2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19时许,驾驶吉EG2180号小型轿车,沿集锡公路由集安市向通化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集锡公路7KM+700M处时,与道路左侧正在执行公务的林业工作人员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轻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逃逸至集安市阳岔村被阳岔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徐某、刘某甲、孙某、丁某某证言,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集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我被撞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住院治疗307天,花销医疗费39,112.30元,好转出院。故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9,112.30元、护理费37,06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50.00元、饭费30,0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住宿费18,420.00元、法医鉴定费490.00元,合计144,439.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同意按照国家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EG2180号小型轿车沿集锡公路由集安市向通化市方向行驶,行至集锡公路7公里+700米处,与道路左侧正在执行公务的林业工作人员周某某相撞,致周某某右踝关节骨折并脱位、右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至集安市太王镇阳岔村被集安市公安局阳岔边防派出所民警截获,当日被带至集安市医院抽取血样进行乙醇定量检测。2013年5月6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5月14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住院治疗307天,花销医疗费39,232.30元,均为二级护理;进行法医鉴定花销鉴定费49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给付周某某38,9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4月27日晚上6点半左右,我酒后驾驶吉EG2180号轿车从集安市向清河方向行驶,行至白莲寺附近,我拿出电话打电话,突然听见“嘭”的一声,我赶紧踩刹车,车停下后我看看四周,发现车左侧后视镜掉了,也不知道刮在哪了,我当时喝酒了,害怕被警察发现,就开车往阳岔方向跑了,快跑到阳岔的时候被阳岔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把我带到阳岔边防派出所,不一会儿交警大队民警就赶到了,我才知道开车撞人了。随后交警大队民警把我带回集安市医院进行了采血。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3年4月27日晚上6点半来钟,我和同事徐某在白莲寺上一面拦截了一辆拉树苗的白色半截车,并让这辆车回到检查站,白色半截车倒车时,我看见从集安方向来了一辆车奔着我来了,把我撞倒了,这辆车开出一百来米远停了一下就走了。我当时腿疼,知道腿骨折了,我同事徐某报警后,将我送医院了。

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下午6时40分许,我和小青沟木材检查站的同事周某某开车在白莲寺附近拦截了一辆拉树苗的白色半截车,半截车停在右侧路边,我俩下车,周某某走到半截车左前门与司机谈话,这时从集安市里过来一辆轿车直接奔周某某身上撞过去,司机没停车,过去一百多米停了一下紧接着加油就走了,我打电话报警,又打电话告诉小青沟的同事刘某甲、孙某堵肇事逃逸的车辆,周某某抱腿坐在地上。现场有逃逸车辆的反光镜和保险杠碎片。

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晚7时许,我和孙某、徐某、周某某在小青沟门木材检查站,有个白色半截车拉树苗从清河方向过来,没停车,徐某和周某某开车往集安市方向追去,不一会儿,徐某给我打电话,说周某某被一辆黑色捷达车撞伤,捷达车跑了,叫我们堵一下。不一会儿,逃逸轿车从集安方向过来,我们在集锡公路上堵车没站,直接向阳岔村方向跑了,孙某打电话给阳岔派出所,让协助堵一下,后来听说阳岔派出所把逃逸车和驾驶员抓着了。

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晚间7时许,我和刘某甲、徐某、周某某在小青沟门木材检查站,有个白色半截车拉树苗从清河方向过来,没停车,徐某和周某某开车往集安市方向追去,不一会儿,徐某给刘某甲打电话说周某某被一辆黑色捷达车撞伤,捷达车跑了,叫我们堵一下。不一会儿,逃逸轿车从集安方向过来,我和刘某甲堵没站,直接向阳岔村方向跑了,我打电话给阳岔派出所协助堵一下,后来听说阳岔派出所把逃逸车和驾驶员抓着了。

6、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下午4点钟,我和王某某还有两个朋友在绿禹山庄喝酒吃饭,王某某喝了二两半劲酒。我开车把王某某送到工商银行,他开车自己走了。晚间7、8点钟,我给他打电话时,他说开车到阳岔村了,不一会儿他打电话说刚才好像撞车了,走到阳岔被堵住了。

7、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吉EG2180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王某某。

8、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27日20点45分,被告人王某某在集安市医院采取血样。

9、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47.8mg/100ml。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11、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右踝关节骨折并脱位、右腓骨骨折,属轻伤。

12、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手持电话,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

13、书证集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处行政拘留15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书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综合证明被害人周某某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住院治疗307天,花销医疗费39,232.30元,均为二级护理。

2、书证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销鉴定费49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

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给予一定的赔偿,可从轻处罚;但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232.30元、护理费37,067.18元(120.74元/天×3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50.00元(50.00元/天×307天)、鉴定费490.00元,合计92,139.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赔偿饭费30,0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住宿费18,42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7,067.18元,合计47,067.18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29,2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50.00元、鉴定费490.00元,合计人民币45,072.30元(含已付人民币38,9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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