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5月31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82198005310016,汉族,集安市人,大专文化,职员,住集安市通胜街裕民委五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2880074555799。同年4月11日、4月14日、4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持该卡分别透支1000元、500元、18000元,累计透支本金19500元。自2015年5月份开始,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短信和电话催收,被告人胡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至2015年10月9日,尚欠本金19500元、利息1486.63元、滞纳金1530.97元,合计22517.6元。2015年10月10日,集安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10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胡某某自行到案接受讯问。之后,被告人胡某某于同年10月13日、10月28日、12月13日分别还款10000元、10000元、3007元,现欠款本息均已还清。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证言,书证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透支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证明、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还款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透支本金19500元,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且被告人胡某某现已还清全部透支款息,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加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