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冉东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4:56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至2013年间,徐某某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银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至8月间,多次对其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3月28日,该信用卡已透 支本金47,375.00元,产生利息14,242.91元。

徐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还款5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谭某某证言,书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说明、催收记录、存款凭条、自首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还款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透支本金47375元,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徐某某现已还清全部透支款,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永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李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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