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8日对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街道大韩食府与王某某、于红侠吃饭期间,因与王某某发生口角,陈某甲施拳脚将王某某面部打伤。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秦家屯派出所投案。经鉴定:伤者王某某左眶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颧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齐某某等人证言,诊断书,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赔偿协议,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O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