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9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1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双城堡镇中心小学校内锅炉房附近驾驶铲车铲煤倒车时,将本校学前班的学生王某甲轧死。经鉴定:死者王某甲头部系开放性颅脑所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王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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