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牌为吉EN210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集锡公路由清河镇方向向幸福村行驶行至集锡公路57公里+4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其带至清河中心医院进行采血。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3mg/100ml。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公安司法鉴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集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有前科,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永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岳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