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24号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集安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骆某某无证驾驶吉EG74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果园路由果树村向集安方向行驶,行至果园路宝军商店前,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某某相撞,造成于某某伤,车辆损坏。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骆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骆某某主动报案,积极陪同伤者于某某到医院治疗并与于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30元。经公安机关传讯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自首经过、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骆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永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岳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