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5年3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对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崔某某使用虚假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在公主岭市农村合作银行四平市金诚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50万元。2011年5月,崔某某贷款期限已满,本金及部分利息一直未还,金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崔某某表示暂时没有钱,金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发现崔某某办理贷款用的证件疑似伪造,2014年11月12日将案件移送公主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同年11月20日,公主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21日崔某某将贷款本金利息还清,2015年3月19日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贷款资料,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所骗贷款已全部归还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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