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对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公主岭市河北派出所内,无故辱骂殴打值班民警,并将值班民警梅某某、魏某某手部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梅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魏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赔偿协议,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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