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能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4:54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6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吉EY9502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集锡公路由头道镇向清河镇方向行驶,行至集锡公路66公里处,与相对方向由尹某某驾驶的吉EK587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郝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4mg/100ml。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诉,证人尹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前科记录、协议书、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永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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