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 1 月 18 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被告人钱某某在集安市梦景家园小区20号楼一单元楼下向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获毒资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金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证言,指认辨认笔录,电话查询前科记录,人口信息笔录及照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6 年 1 月 18日起至 2016 年3月26日止)
二、非法所得20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永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