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4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605刑初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吉林省靖宇县人,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9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临江森林看守所。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诉(2015) 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下旬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先后三次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36林班5小班内,非法采伐黄菠椤树8棵,合立木材积1.0501立方米,将伐倒的黄菠椤树的树皮全部扒掉,晒干后装入编织袋内放在家中。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私自到国有林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胡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先后三次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36林班5小班内,非法采伐黄菠椤树8棵,合立木蓄积1.0501立方米。将伐倒的黄菠椤树的树皮全部扒掉,晒干后装入编织袋内放在家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技术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非法采伐黄菠椤树的现场情况。

2. 木材检尺野帐,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非法采伐黄菠椤树8棵,合立木蓄积1.0501立方米。

3.三岔子林业局林业勘察设计处三调鉴字(2015)刑1号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林木8棵,权属为国有,树种是黄菠椤树,为自然生长的野生树木。

4.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扣押决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手锯一把,黄菠椤树皮三编织袋。

5.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扛了一袋黄菠椤树皮回家的事实。还证明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胡某某家搜出了三编织袋黄菠椤树皮的事实。

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5年7月下旬,我为了扒黄菠椤树皮卖钱,拿着自家的手锯,来到我家前山的林子里找黄菠椤树。第一次伐了三四棵黄菠椤树,我将伐倒的树用手锯尖将树皮扒下来,然后装编织袋扛回家。隔了两三天,我又来到第一次伐树的地方,我用手锯伐了两棵树,其中一棵长了三个树杈,我同样用手锯尖扒下树皮,装袋扛回家。第二天,我第三次来到前两次伐树的地方,用同样的方法将树伐倒,这次伐了三四棵树,用手锯扒下树皮,装编织袋扛回家。

以上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以采纳,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私自到国有林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黄菠椤树皮三编织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玉玲

代理审判员  盖东升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庆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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