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4月3日因伤害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大顺物流园老五家工人,2016年1月27日21分许,马某某进入该物流园内的运通物流办公室找人打扑克,看见室内有人在睡觉,马某某叫了一声没人答应,发现室内办公桌上有一部翻盖手机,遂临时起意,将手机偷走,藏在外面的一个大货车后车轱辘旁边。经查,该手机为三星W2014型翻盖手机,所有人为刘某某。当被害人刘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系马某某所为。但马某某否认此事,刘某某遂报警。2016年1月28日9时许,金安派出所民警将马某某传呼至派出所处理,经询问,马某某对盗窃手机一事供认不讳。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50元。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盗赃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