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身份号码×××。住辽源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抓获,12月18日羁押于海南省三亚市第一看守所;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使用伪造的“辽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章加盖在收入证明上,于2014年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辽源分公司申请卡号为×××信用卡一张,后进行大量透支,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冷某某后变更联系方式未通知发卡行,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9,890.2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申请表,证实冷某某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的事实;报案材料,证实冷某某透支数额及中国银行报案的事实;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冷某某信用卡使用及还款情况;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照片,证实银行对冷某某多次催收的事实;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冷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抓获,18日临时羁押于海南省三亚市第一看守所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冷某某自然身份情况;鉴定文书,证实冷某某伪造单位收入证明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证言,二人系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工作人员,证实2015年6月初开始二人对冷某某进行了三次上门催缴,并将催缴通知书交给其亲属,冷某某从没与中国银行工作人员联系。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其为冷某某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冷某某委托其套取现金用于偿还欠款和利息。
4、证人韩某某证言,其为被告人冷某某同事。证实2014年12月份,发现冷某某脱岗,经过询问,冷某某表示在外面欠了大概十多万元。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冷某某在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办理4万元的借款,借款时长36个月,未归还欠款。
6、被告人冷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其利用假公章出具收入证明,并申请办理一张额度为两万左右中国银行信用卡,后将此卡交给王某某为其套取现金用以归还欠款和利息。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冷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