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广发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4:54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刁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集安市榆林镇复兴村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马某某家前,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邹某某相撞,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负此交通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刁某某拨打“120”积极将邹某某送至集安市医院抢救。途中,得知他人报案,返回现场配合侦查机关的现场侦查工作,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款协议,刁某某赔偿邹某某亲属151000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邹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马某甲、吴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集安市公安局榆林边防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得知他人报警后返回现场,配合交警工作,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永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穆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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