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刚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刚,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丽颖,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刚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勇、高玉平、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刚及其辩护人姜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薛刚先后将自己及其朋友在浩轩、路路发、祥发、路友、嘉泽、港丰汽车租赁行租赁的汽车7辆,以签定合同的手段在吉林市金霖贷款公司抵押车辆贷款共计57万元,后因所租赁的车辆欠交租赁费用,汽车租赁行通过GPS发现所租车辆停在固定位置并未使用,便分分寻找所租车辆,后发现所租车辆停放在金霖贷款公司门口,经与金霖贷款公司核实,得知车辆系被薛刚抵押给了贷款公司。当金霖贷款公司找被告人薛刚核实车辆来源时,薛刚承认车辆是其本人和朋友租赁所得,并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之后不再接听电话,失去联系。后上述七台车辆分别被车主取回。

(二)2014年10月31日、11月2日被告人薛刚伪造了长春市华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关分公司的车辆以租代购合同,先后将从长春市华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长春市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两辆奥迪A6L轿车,抵押给0432二手车行老板被害人曲甲,分别抵押骗取借款人民币14.1万元和11.28万元。2014年11月末,被害人曲甲给被告人薛刚打电话催要欠款时,被告人薛刚失去联系。后长春市华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长春市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将各自的奥迪A6L(吉AB345K)(吉AL016N)拖回长春。

(三)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薛刚伙同李万亮(另案处理)在长春市YY车行租得奥迪A6L轿车一辆,后伪造虚假车主唐峰身份证一张,车辆产权手续一套,将此轿车以签订买卖协议的形式抵押给被害人曲某某,骗取人民币14.1万元,后该车被长春市YY车行取回。

(四)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薛刚伪造车辆买卖协议,用租赁来的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吉BHP086)在春诚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骗走人民币3万元。后该车被吉林市嘉泽租车行取回。

被害人报案后,吉林市公安局高新经侦大队对薛刚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薛刚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抓获后移交给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薛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定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数额巨大,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至九年。

被告人薛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部分和第四部分事实没有异议。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部分事实,其辩称其与金霖公司是正常的借贷关系,就是去借钱,也没伪造什么,开始贷款的时候刘某甲用两台奥迪车抵押,因为租车行找到金霖公司姜某某,后来又换两台丰田车作抵押,姜某某也没说啥,他应该知道车是租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部分事实,其辩称李万亮向曲某某借钱是为了还其和刘某乙的欠款,是李万亮自己去租的车,做的假身份证和假手续,其就是从中介绍,这事与其不是一点关系没有,但不是主要的。

其辩护人的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薛刚在金霖贷款公司抵押车辆贷款共计57万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金霖贷款公司经理姜某某明知薛刚提供的车辆不是薛刚本人,还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汽车租赁行找回车辆时,告知薛刚另行提供车辆,薛刚另行提供的车辆信息与之信息依然不符。金霖贷款公司明知薛刚提供的车辆是在汽车租赁行租赁所得,权利有瑕疵,依然放款。以上事实说明,薛刚与金霖贷款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纠纷的法律关系范畴。薛刚在金霖贷款公司抵押车辆贷款,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对公诉机关认定薛刚与长春华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定以租代购协议后向曲甲借款及在长春YY车行租得车辆抵押给曲某某借款事宜以外的其他贷款公司及个人抵押车辆借款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3.薛刚归案后全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彻底坦白,特别是对作案手段、作案经过作了详细交代。其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条件。4.薛刚系初犯。其之所以犯罪,是因为经营家族产业资金链一度出现问题,主观意愿是资金周转后把钱还给受害人,但事与愿违。其对被害人表示深深的歉意和愧疚,希望得到宽恕和谅解。综上,建议对薛刚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薛刚多次到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西路的吉林市金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霖公司)办理汽车质押贷款,在与金霖公司经理姜某某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质押物七台汽车系从汽车租赁行承租的真相,而谎称是其朋友的汽车,共骗取金霖公司贷款人民币57万元。后期,本市浩轩、路路发、嘉泽、祥发、港丰、路友等汽车租赁行由于出租车辆欠租赁费用,通过GPS发现出租车辆停在固定位置并未使用,因而找到金霖公司,得知出租车辆系被薛刚质押于金霖公司,后经交涉将出租车辆取回。金霖公司也因而知道薛刚提供的质押车辆系从汽车租赁行承租,遂找薛刚核实车辆来源并要求偿还贷款。薛刚承认质押车辆系从汽车租赁行承租,但称无力偿还贷款,然后逃匿。

上述事实(一),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1)2014年11月24日陈述:“我们单位被薛刚骗了57万元。我们单位是吉林市金霖贷款公司,地址在恒山西路华侨城5号楼下。薛刚用在租车行租来的车抵押给我们,现租车行找上门来了,我们才知道被骗了。薛刚一共抵押了七台车。第一次是2014年9月4日,薛刚用一台车主名叫王某甲的吉BDJ063白色丰田RAV4,还有一台墨绿色吉BCS705丰田吉普,两台车抵押了25万元,分别是10月4日、11月5日还款。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日,薛刚用一台车主名叫杨某某的吉BDY086黑色凯美瑞,抵押了4万元,11月1日还款。第三次是2014年10月2日,薛刚用一台车主名叫高某某的吉BKW393黑色本田CRV,抵押了8万元,11月2日还款。第四次是2014年10月8日,薛刚用一台吉BDB633黑色丰田凯美瑞,抵押了3万元,10月13日还款。第五次是2014年10月11日,薛刚用一台吉BKX893黑色本田轿车,抵押了8万元,10月14日还款。还有一次抵押了9万元,合同没有找到,总共是57万元。这些车是五家租赁公司的车,有陆友汽车租赁、路路发汽车租赁、瀚轩汽车租赁、港风汽车租赁、祥发汽车租赁。这几台车的抵押合同,是我和薛刚在我们公司大厅签订的。薛刚抵押时,只有行车证,没有大照和车主身份证。车辆抵押,不是本车的车主,按规定是不行,但是薛刚来过几次,我们感觉跟他熟悉了,才抵押给他的。薛刚抵押时,说是朋友的车,着急用钱,过几天就取走。薛刚借完款后,我们还联系过他,催他还款,他总是往后推,后来联系不上了,电话不是关机就是无法接通。薛刚借款时,说是资金周转不过来,用几天就还款。”

(2)2015年5月18日陈述:“薛刚在租车行租车后抵押到我们公司贷款,这些车都被车主取回了,是2015年1月25日左右取走的。2014年10月份,薛刚在我们公司先后抵押了7台车,我们借给他57万元。在2014年10月末左右,车主陆续找到我们公司,说车是租车行的车,但是当时找不到薛刚,我们也没把车还给租车行。在2015年1月25日左右,租车行都来找我们公司,说他们的车都是贷款买的,车不给他们,他们天天都有损失,我们公司后来考虑到车主的难处,就决定把车都返还给车主了。我们返还车辆有收条,车主给我们公司打了证明。”

2.吉林市金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姜某某提供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和吉BDJ063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记载2014年9月4日,薛刚借款5万元,提供的抵押物是吉BDJ063丰田RAV4汽车,约定贷款期限1个月,10月4日还款;吉BDJ063丰田汽车所有人是王某甲。

4.姜某某提供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和吉BCS705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记载2014年10月5日,薛刚借款25万元,提供的抵押物是吉BCS705丰田汽车,约定贷款期限1个月,11月5日还款;吉BCS705汽车所有人是丁某某。

5.姜某某提供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记载2014年10月1日,薛刚借款4万元,提供的抵押物是吉BDY086丰田汽车,约定贷款期限1个月,11月1日还款;吉BDY086汽车所有人是杨某某。

6.姜某某提供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记载2014年10月2日,薛刚借款8万元,提供的抵押物是吉BMW393本田汽车,约定贷款期限1个月,11月2日还款。

7.姜某某提供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和吉BDB633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记载2014年10月8日,薛刚借款3万元,提供的抵押物是吉BDB633丰田汽车,约定10月13日还款;吉BDB633丰田汽车所有人是王某乙。

8.姜某某提供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记载2014年10月11日,薛刚借款8万元,提供的抵押物是吉BKX893本田汽车,约定10月14日还款。

9.证人王某甲证言:“吉BDJ063白色丰田RAV4、吉BDB633黑色凯美瑞,是我们浩轩汽车租赁行的车。吉BDJ063车主是我,吉BDB633是我姐王某乙的名。这两台车都是薛刚租走的。我把薛刚租车的手续弄丢了,记不清具体时间,大概是在2014年九十月份左右租的。在薛刚把车租走一个月以后,我们听说有的车行的车被薛刚租走后抵押给了金霖贷款公司,车拿不回来了。我就调取了车辆的GPS系统,发现我的车位置也在金霖贷款公司,就到金霖贷款公司问,贷款公司说车是被薛刚抵押在他们那,但是他们不同意给车。后来,我跟贷款公司谈了一次,说给他们拿点费用,把车提走,要不然我的损失更大,最后我给金霖贷款公司拿了1.5万元钱,把两台车取走了,是在2014年1月24日把车取走的。薛刚以前也在我们车行租车,我也没问他租车干什么。我不知道薛刚租车是为了抵押贷款,当时合同上注明是不能用于抵押的。”

10.证人李甲证言:“吉BCS705丰田普拉多是我们港丰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车主名是丁某某,把车卖给我了,还没有过户。这台车是刘某甲租走的,是2014年9月26日租的,租到2014年10月25日,租金他是分几次交的,第一次交了30天的,后来又交了五次,一共付给我3.2万元租金,押金是1万元,这些钱是付到2014年11月14日的租金。后来,我发现车不动地方,GPS离线了,刘某甲也不付租金了,我就着急了。再后来,我们听说有的车行的车被刘某甲租走后抵押给了金霖贷款公司,车拿不回来了。我就到金霖贷款公司问,开始贷款公司不承认,后来承认了,说车在他们那。刘某甲付租金不及时了,我发现车不动了,就问刘某甲怎么回事,刘某甲说借给朋友了,后来我调GPS信息,发现GPS被拆除了,拆除地点在枫林别墅,我去找过,但是没看到,才找的金霖贷款公司。现在车金霖贷款公司已经还给我们了,是在2015年1月25日取回来的。金霖贷款公司告诉我是被薛刚抵押的。”

11.李甲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和刘某甲身份证的复印件,记载2014年9月26日11时5分,刘某甲在吉林市港丰汽车租赁公司承租吉BCS705普拉多汽车一辆。

12.姜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记载卖方杨某某,买方李万亮,交易车辆吉BDY086丰田汽车,交易金额9.6万元,交易日期2014年9月25日。

13.证人杨某某证言:“路路发汽车租赁行是我以前和李乙一起经营的,营业地点在东昌街盛昌小区5号楼3号网点。2014年10月左右,一个叫李万亮的和另外一个人一起来租的车,是因为后来这辆车被李万亮抵押给金霖小额贷款公司了,我才发现李万亮把我骗了,后来我到金霖贷款公司花一万元钱才赎回来。向我出示的这份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我从来没有签过,应该是伪造的,我也从来没有卖过车。李万亮只在我公司租过车,租车协议由于时间太长,找不到了。”

14.证人高某某证言:“我来报案,我的吉BKW393本田CRV车被人骗了。有个叫李万亮的在2014年10月1日来到我们嘉泽汽车租赁行,把我的这台本田CRV车租走了。租赁合同到期之后,李万亮没有继续给我们打钱续租,后来我再给他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按照租赁协议,租车押金是5 000元,然后每租用三天付给我们1 000元。李万亮一共给了我租车费用14 800元,其中租车的当天李万亮给我6 000元,之后分三次又给我通过银行卡打了一共8 500元。这期间,我通过GPS定位系统知道我的车在10月2日的时候一直停在吉林市丰满区金棕榈公司的门前没有动过,最近听说李万亮在别的地方出事被抓了,我意识到被骗了,就来报案了。”

15.吉林市昌邑区嘉泽汽车租赁行汽车租赁合同、李万亮身份证和吉BKW39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记载2014年10月1日17时4分,李万亮在吉林市昌邑区嘉泽汽车租赁行承租吉BKW393本田CRV汽车一辆;吉BKW393汽车所有人是高某某。

16.证人巴某某证言:“吉BKX893本田思铂睿汽车是我们祥发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车籍落在我爱人任某某表弟王某的名下。这台车是刘某甲租走的,是2014年10月10日租的,租到2014年11月21日,租金是他分几次交的。我隔几天就给他打电话,他就交几天的租金,一共付给我1.27万元租金,押金是5 000元,这些钱是付到2014年11月21日的租金。后来,我发现GPS离线了,他也不付租金了,我就着急了。当时,我和路路发车行的杨某某聊天时,杨某某说他们车行的车被刘某甲租走后抵押给了金霖贷款公司,车拿不回来了。我就到金霖贷款公司问,开始贷款公司不承认,后来承认了,说车在他们那,但是被他们又抵押出去了,给不了我们。开始的时候,刘某甲正常付租金,后来不付租金了,我调GPS信息,但是发现GPS被拆除了,拆除地点在联化附近的一个厂房,我也去找过,但是看不见里面,才找的金霖贷款公司。现在车金霖贷款公司已经还给我们了,是2015年1月25日取回来的。金霖贷款公司告诉我是被薛刚抵押的,刘某甲和薛刚是一起的。”

17.巴某某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和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2014年10月10日14时50分,刘某甲在吉林市祥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吉BKX893汽车一辆。

18.证人李乙证言:“吉BZA567本田雅阁汽车是我们路友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车籍落在了我朋友梁某某名下。这台本田雅阁是薛刚租走的,用的驾驶证是薛刚的媳妇聂某某的,是2014年9月28日租的,租期没有限定,只要续交租金就可以继续租,租金他是分几次交的,我隔几天就给他打电话,他就交几天的租金,一共付给我1.74万元租金,押金是5 000元,这些钱是付到2014年11月21日的租金。在12月初的时候,薛刚不付租金了,打电话他也不接,我就查看车的GPS轨迹,发现车在高新区金霖贷款公司,我去看了,车就在屋里放着。我就到了金霖贷款公司,一个叫宝哥的人接待我,我跟他说这辆车是我们租车行的车,但是宝哥说是薛刚抵押到他们这的,薛刚欠他们钱,车不能给我。后来金霖贷款公司还把车转移到联化附近一个厂子的大库里了。现在车金霖贷款公司已经还给我们了,是2015年1月25日给我的。金霖贷款公司还让我交了2万元钱,也没说是什么钱,要想取车就得给他们拿2万元钱,也没有给我收据。”

18.李乙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薛刚身份证、聂某某驾驶证、吉BZA56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记载2014年9月28日16时13分,薛刚、聂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陆友汽车租赁行承租吉BZA567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吉BZA567汽车所有人是梁某某。

19.证人李万亮证言:“我租赁过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在吉林市东昌街附近租的,押金5 000元,租金3 000元,大概是2014年9 月份左右的事。我租赁这辆车,当时是为了自己用,后来我着急用钱,黄某某说可以把车抵押出去,我就把车抵押了。我当时是把车交给黄某某了,黄某某说把车抵押给他的一个哥了,抵押了2.5万元,扣除利息,给了我2.25万元。抵押车时,我不在场。当时,我还不认识薛刚,后来知道黄某某是通过薛刚把车抵押出去的。向我出示的这份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是薛刚让我签的,是后来补签的。我在抵押了丰田凯美瑞之后,过了三天,我又租了一辆本田CRV轿车,抵押给薛刚了,在抵押这辆本田CRV时,薛刚让我补签的这份协议。薛刚为什么让我补签这份机动车交易协议,我不清楚。这份协议不是真实的,是假的,车是我租的,不是买的。这份协议是我和黄某某在东昌街一家二手车行花5元钱买了两张。我租的本田CRV轿车,是在吉林大街延安街头上一家车行租的,车牌号记不住了。这辆车是我和黄某某一起开车找到薛刚,抵押给了薛刚,说好是4万元钱,扣除利息4 000元,我实际上拿到手3.6万元。过了能有20多天,车行知道车被抵押了,就打电话给我,让我把车赶紧取回来。我就跟薛刚说要赎车,先赎回凯美瑞,薛刚说得4万元钱,我说当时不是2.5万元吗,薛刚说实际抵押了4万元,黄某某用了1.5万元。我就问黄某某怎么回事,黄某某说他确实用了1.5万元,还告诉我薛刚把另一台CRV车也押给别人了,抵押了8万元,给了他4万元,剩下的4万元是薛刚用了,我当时很生气,问他们为什么不告诉我,他们说不会让我吃亏,他们会分担一部分费用。”

21.被告人薛刚供述和辩解。

(1)2015年4月28日供述和辩解:“我在位于吉林高新区恒山西路华侨城5号楼的金霖贷款公司办理过五六次汽车抵押贷款。2014年夏天,我的一个朋友叫刘某甲,是曲乙的小舅子,他手里有一台奔驰商务车,没办牌照,有购车发票,发票是曲乙的儿子的名。当时,刘某甲着急用钱,让我开着车去贷款公司抵押贷款。我先到翠江锦苑楼下的一家贷款公司,他们说这辆车的车主不是我,贷不了款,就介绍我到金霖贷款公司,这家贷款公司是一个叫二鹏的人开的,接待我们的是经理姜某某。我把购车发票给姜某某,说借10万元钱,用几天就还,姜某某同意了,给我拿了9.5万元,扣了5 000元利息。我拿了钱以后把钱给了刘某甲。第二天,刘某甲联系把车卖给了长春的二手车行,长春车行看完车以后付了钱,和我一起到金霖贷款公司把钱还上了,长春二手车行的人把车开走了。整个过程,刘某甲都没露面,因为刘某甲认识二鹏,不好意思让人知道是他借钱。通过这次抵押,我就和姜某某认识了。过了一个月左右,刘某甲找我,说着急用钱,让我去再借点钱,我说那得有抵押物,刘某甲说他去租车行租车,让我去抵押。我当时问刘某甲:‘不是本人名能借到钱吗?’刘某甲说:‘上一次借钱不也不是本人名吗,他们也借钱了,你去借一下试试,你就说是你朋友的车,不借拉倒。’刘某甲就到二手车行租了一台奥迪A4或A6轿车。我找到姜某某说是我朋友的车,能不能抵押借点钱,姜某某说行,当时借给我不是12万就是13万,说好借用一个月,按月付利息,每月5分利。我把钱拿回来给了刘某甲。刘某甲这台奥迪,我不知道他在哪租的,我没和他一起去。过了半个月左右,刘某甲说又没有钱了,让我去再借点,和上次一样,刘某甲又租了一台奥迪车,也是抵押到金霖贷款公司,借了不是12万就是13万,也是借一个月,月利息5分。我把钱给了刘某甲。时间长了,我记不住哪台车先抵押的了。这两台奥迪车一共是借了25万元。抵押完这两辆车之后没几天,二手车行发现车停在一个地方不动,就找到车所在的位置金霖贷款公司,说车是他们租车行的车。姜某某给我打电活,问我车是不是租的。我就假装糊涂,说我得问问我朋友到底怎么回事。过了几分钟,我给姜某某回电话说:‘宝哥,我问我朋友了,这车是租的,但是宝哥你放心,肯定不能差你事。’姜某某说:‘你赶紧想招把车抽走或者是换车来抵押。’然后,我给刘某甲打电话说:‘金霖贷款公司知道车是你租的了,你赶紧想招还钱把车取走。’他说他想想办法。过了几天,我给刘某甲打电话问他想到办法没,刘某甲说没有钱取车,我说姜某某说过把之前的车取走,换两台车抵押也行。随后,刘某甲又去别的租车公司分别租了两台车,一辆丰田RAV4吉普车和一辆丰田霸道普拉多吉普车,把车交给我。我把车开到金霖贷款公司后,把之前的两辆奥迪取走交给刘某甲,刘某甲把车开走还给之前的租车公司了。刘某甲这两辆丰田车在哪租的我不知道。我用霸道和RAV4换回两台奥迪车,姜某某没有问过我这两台丰田车是不是租车行的车,我也没说这两台车是哪里来的,就是换了抵押车辆。又过了没几天,我的一个朋友李万亮也拿两辆车想抵押借钱,车主不是他的名,我告诉他这样不行借不了钱,他说他有机动车买卖协议。我就拿着合同到金霖贷款公司借了12万元钱,凯美瑞车是抵押了4万元,CRV车抵押了8万元,抵押完以后,钱都被李万亮拿走了。李万亮的抵押贷款也有我的签字,是因为我不签字姜某某不借给他钱,就相当于是我担保的。之后,我也着急用钱,就在自来水公司附近的租车行租了一台黑色凯美瑞、一台黑色本田轿车,抵押给了金霖贷款公司,凯美瑞抵押了3万元,本田轿车抵押了8万元,这些钱是我自己用的。最后一次,是刘某甲租了一辆本田思铂睿轿车,抵押给金霖贷款公司,抵押了9万元,我把钱交给刘某甲。后来,租车行知道我和刘某甲把租来的车都抵押到金霖贷款公司,就都找到了金霖贷款公司。姜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我抵押的车都是租车行的,租车行都来找了,让我一周之内赶紧还钱,否则就报警抓我。我当时没有钱还给贷款公司,就躲起来了,怕他们报警抓我。我借的钱,一部分用于租车的费用和利息,一部分我用于还钱了。刘某甲抵押贷款的钱,我在刘某甲手里借了能有八九万元。我从金霖贷款公司抵押贷款,算李万亮的,一共贷了57万元钱。”

(二)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薛刚用其在长春市华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以租代购的吉AB345K奥迪A6L汽车质押向被害人曲甲借款,在与曲甲签订借款合同及车辆转押协议过程中,向曲甲提供的是其为隐瞒与华讯公司所签以租代购合同中约定“该车在租赁期间不得质押”的内容而事先变造的“以租代购合同”,骗取曲甲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14.1万元。同年11月2日,薛刚再次用其在长春市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达公司)承租的吉AL016N奥迪A6L汽车质押向曲甲借款,在与曲甲签订借款合同及车辆转押协议过程中,向曲甲提供的是其为隐瞒该车系从铭达公司承租的真相而事先伪造的“其与华讯公司的以租代购合同”,骗取曲甲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11.28万元。同年11月末,曲甲打电话找薛刚催要欠款。薛刚失联、逃匿。同年12月初,华迅公司和铭达公司通过GPS分别自行找到吉AB345K和吉AL016N奥迪A6L汽车并取回。

上述事实(二),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曲甲陈述:“薛刚用以租代购的两辆车作抵押,先后与我签了两份借款合同,从我这骗去25.38万元。2014年10月份,我的一个叫黄某某的客户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资金周转不开,想用以租代购的车抵押向我借钱,当时我拒绝了,可是后来黄某某又打电话求我帮忙,我就同意了。2014年10月31日上午,黄某某带着薛刚开车来了,开来的是一辆吉AB345K黑色奥迪A6L,当时二手车市场价值30多万元,但这辆车的行车证不是薛刚本人,是薛刚在长春市华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关分公司以租代购的车,薛刚带着以租代购合同来的,要向我借15万。我和薛刚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车辆转押协议,约定每月6分利,借款期限3个月。我给薛刚钱时直接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只给了14.1万元,是通过民生银行手机银行转的账。薛刚把车押我这,和黄某某就走了。我把车存放在吉林市二手车附近我叔家院里了。2014年11月1日,黄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薛刚还想借点钱,就用10多天,再用另外一台车抵押,我同意了。2014年11月2日上午,黄某某和薛刚又开来一辆车牌号为吉AL016N的黑色奥迪A6L,按照二手车市场价值30多万元,这辆车也是在长春市华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关分公司以租代购的车,行车证上的所有人不是薛刚,是一个名叫苏某某的人。薛刚还是拿着以租代购的合同来的,还是借15万。我就和薛刚签了一个质押合同和一份车辆转押协议,约定每个月6分利,扣除利息后实际借给薛刚的钱是11.28万元,当时是通过吉林银行手机银行转的账。我借给薛刚钱后,薛刚把吉AL016N押我这,和黄某某就走了。我把车存放在丰满区红旗街道我妹夫杨某家的院子里。2014年11月末,我给薛刚打电话催缴第二次借款的还款,可是薛刚电话关机联系不上,给黄某某打电话,电话停机也联系不上。2014年12月1日晚7时许,我开着薛刚押给我的第一辆车吉AB345K去吉林火车站东出口附近的饭店吃饭,晚上10点钟,我出饭店时见车没了。2014年12月2日凌晨3点钟,我妹夫打电话告诉我另一辆车吉AL016N也没了。我找出薛刚给我的以租代购合同,发现两辆车的以租代购合同不一样,就打电话联系长春市华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关分公司,他们说吉AB345K被他们公司拖回去了。第二辆车,我还没问出具体情况,就意识到被骗了,就赶紧来报案了。”

2.曲甲提供的车辆转押协议和借款合同,记载2014年10月31日,薛刚以吉AB345K奥迪A6汽车作为质押,约定向曲甲借款人民币15万元。

3.曲甲提供的质押合同和车辆转押协议复印件,记载2014年11月2日,薛刚以吉AL016N奥迪A6L汽车作为质押,约定向曲甲借款人民币15万元。

4.曲甲提供的长春市华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关分公司李丁与薛刚签的吉AB345K奥迪车以租代购合同复印件。

5.曲甲提供的长春市华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关分公司苏某某与薛刚签的吉AL016N奥迪车以租代购合同复印件。

6.证人陶某某证言:“2014年10月30日,薛刚在我们长春市华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奥迪A6L轿车,车牌号是吉AB345K。2014年10月28日,薛刚和一个叫孙某某的到我公司,想要租一辆奥迪A6,当时我们公司没有奥迪A6可以租了,就租给他一辆别的车。在10月30日公司有奥迪A6了,就又把吉AB345K奥迪A6L换给薛刚了,孙某某是担保人。后来租期到了,薛刚不付租金也不还车,我们就查GPS,发现车在吉林火车站附近,就把车拖回长春了。吉AL016N奥迪车不是我们公司的车。盖有‘长春市华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关分公司’公章苏某某与薛刚签的以租代购合同,不是与我公司签的,苏某某是我们公司的。吉AB345K的以租代购合同,不是我公司签的,印章也不是我们公司的,这份合同是假的。”

7.长春市华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关分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记载2014年10月30日12时20分,薛刚在长春市华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租吉AB345K奥迪A6L汽车一辆。

8.证人苏某某证言:“我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一台吉AL016N奥迪A6,是我名下的车,2014年10月31日租出去的,当时是孙某某过来租的,担保人是薛刚,薛刚的名是孙某某签的。2014年11月30日到期没有归还,我就自行把车取回来了。我与薛刚没有签过以租代购合同,我都没见过薛刚这个人。盖有‘长春市华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关分公司’公章的以租代购合同,上面我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字,而且这个公章的公司不是我公司。”

9.证人李丙证言:“吉AL016N奥迪A6轿车是我长春市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在我爱人苏某某名下。吉AL016N轿车是2014年10月31日租出去的,是孙某某过来租的,担保人是薛刚,但不是薛刚签的字,薛刚的名是孙某某代签的。2014年11月30日到期,孙某某没付租金,我就打电话,孙某某说车被薛刚押出去了,他也没办法,让我自已找车去。我通过GPS查出车在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附近的一个车库里,电源被拆了,我就把电源接上开回来了。向我出示的苏某某与薛刚签的以租代购合同是假的,上面‘长春市华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关分公司’的公章与我公司无关。”

10.长春市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丙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记载2014年10月31日14时45分,孙某某在长春市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租吉AL016N奥迪A6L汽车一辆,担保人签字薛刚。

11.文检鉴定意见,证明检材“长春市华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关分公司李丁与薛刚签的吉AB345K奥迪车以租代购合同”和“长春市华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关分公司苏某某与薛刚签的吉AL016N奥迪车以租代购合同”,两份材料上盖的“长春市华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关分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长春市华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关分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12.证人孙某某证言:“2014年10月31日,我在长春市开运街的铭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过车,租了一台黑色奥迪A6L,车牌号是吉AL016N,是薛刚让我去长春替他租的,因为我和薛刚关系处的不错,以前我经常帮他开车,他也经常借给我钱花,他找我帮忙,我就去了。2014年10月31日上午,薛刚给我打电话说:‘你干啥呢?’我说:‘没事,你有啥事啊?’薛刚又说:‘你买张票,坐动车,帮我去长春取个奥迪A6L车。我给你个电话号13904327070,是车行老板的,你下车直接跟他联系就行,我都沟通完了。’我说:‘我没钱。’薛刚说:‘没事,你到车行给我打电话,我给你汇。’我到长春后就跟铭达汽车租赁公司的老板联系,到那后就直接和他们公司老板说我朋友让我来租奥迪A6L,因为事先薛刚已经和老板通过电话谈完租车详细内容了,我到那就是签名交钱取车。我和车行老板说车不是我用,是我帮薛刚租的。随后,我给薛刚打电话,薛刚就把钱汇给我。我到铭达汽车租赁公司附近的建设银行取了4.6万元,回来和铭达汽车租赁公司的人签了一份租赁合同,我押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合同上的租车人是我,担保人是薛刚,担保人的字是我签的,押金是2万,租金是每月1.6万,我给的是现金,付了3.6万。我交完钱后就把车开回吉林了,直接开到盈胜毓园的小区门口,打电话告诉薛刚,薛刚下楼取的车,我把剩余的那1万也给薛刚了,薛刚把车开走了。铭达汽车租赁公司的老板要求我替薛刚签的字。我什么好处也没得到。2014年11月2日中午,薛刚给我打电话,问我吉AL016N的行车证哪去了,我说在我衣服兜里忘给他了,他让我马上送到他家去,我就赶忙打车到他家小区门口,下车的时候就看见薛刚在吉AL016N的车副驾驶位置坐着,黄某某坐在驾驶位置,我上车后就把行车证给薛刚了。我刚上车,黄某某就开车走拉着我们走了,我没问要去哪,也就开出去500多米,停在火炬大厦附近的一个二手车行门口,接着,薛刚和黄某某就进二手车行,我也跟进去了,薛刚和黄某某就在车行里面和车行的老板商量什么事,我在车行里的门口位置抽烟,也没听见他们商量什么事。薛刚和黄某某出来的时候,没拿吉AL016N的奥迪A6L车钥匙,拿的是黄某某押在那一台车的钥匙。我和薛刚还有黄某某开着黄某某的车走了,黄某某把我送到临江门桥南头,我就自己下车走了。在车上的时候,我听他俩唠嗑才听明白,是薛刚把吉AL016N奥迪A6L车抵押了。因为租车的钱是薛刚拿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薛刚,所以薛刚抵押车时我也没想那么多,我什么好处也没得到。我不知道薛刚将吉AL016N的奥迪A6L车抵押时作了一份假的以租代购的合同。2014年10月末,具体哪天记不清了,薛刚给我打电话,让我陪着他一起去长春提车,我也没多问,当时还有薛刚的另外一个朋友叫老风的,老风开车拉我们一起去的。薛刚在长春华迅公司同老板谈的,听薛刚和华迅老板谈的意思是薛刚要以租代购,价钱谈好是每个月2.4万元的购车款,以租代购的期限是36个月,押金是5万元,当时薛刚没带驾驶证,押的是我和薛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我的驾驶证复印件。华迅老板要求我在以租代购的合同上签字,我也没在意就签字了。第二天,我和薛刚去长春提的车。我不知道吉AB345K奥迪A6L车到手后,薛刚抵押的事。”

13.被告人薛刚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末,我在金霖贷款公司已经抵押贷款几十万了,也觉得不是自己的车,这样抵押不行,费用太高,就想到以租代购的形式,付完租金还能留下车,减少点费用,就联系了长春华迅汽车服务公司,他们有这项业务,我当时是和孙某某、刘某乙一起去的。我和华迅老板李丁谈好了以租代购协议,每个月2.4万元购车款,以租代购期限不是24个月就是36个月,抵押金5万元,当时是用我的身份证和孙某某的身份证做的手续,钱是我管刘某乙借的,刘某乙当时刷的卡,一共是7.4万元。我们签完合同以后就回吉林了,当时没有开车回来,因为华迅当时把车租出去还没回来,过两天才取回来的。我把这辆车开回吉林以后,通过黄某某介绍,把车抵押给0432租车行的曲甲,抵押了15万元。抵押车辆时,我用的以租代购合同不是真的,是我做的假合同。我和华迅公司签的真实的以租代购合同中规定不能抵押或买卖。我为了去掉这句话就做了假合同,但其他内容没改。我给曲甲的假合同上的公章是华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是我找人刻的假公章。这辆车抵押的15万元,还刘某乙8万元,多给他6 000元利息。我做完这个以租代购合同以后,发现这么做太贵,就又让孙某某到长春市租了一辆奥迪车。当时,我给孙某某卡里打了4.6万元,租车用了3.6万元,剩下的1万元孙某某给我了。这辆车租回来以后,我做了一份假的以租代购协议,抵押给0432二手车行了,是我私刻了华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冒充华迅公司的车做的以租代购合同。这次也是抵押了15万元。因为黄某某之前在0432租车行抵押尼桑车借款3万元,我帮他把这辆车抽回来了,所以我到手12万元。后来,我听黄某某说租车行把车都偷回去了,所以曲甲找黄某某,黄某某没办法也躲了,我当时因为金霖贷款公司的事已经跑了。”

(三)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薛刚伙同李万亮(另案处理)到吉林市船营区建丰新苑被害人曲某某家中,用李万亮在长春市歪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歪歪公司)承租的吉A939C7奥迪A6L汽车(该车所有人唐峰)质押向曲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在此过程中,薛刚与李万亮持伪造的“李万亮冒名‘唐峰’的身份证”及与假冒‘唐峰’身份信息相符的“吉A939C7机动车登记证书”,共同虚构李万亮为吉A939C7车辆所有人,并由李万亮假冒‘唐峰’与曲某某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作为流质契约,骗取曲某某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14.1万元(扣除薛刚此前欠曲某某的10万元和此次借款利息9 000元)。同年11月23日凌晨,歪歪公司通过GPS找到吉A939C7奥迪A6L汽车并取回。

上述事实(三),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曲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3日下午1点左右,在船营区建丰新苑6单元19楼左门,我被薛刚和唐峰骗了,他俩拿一台奥迪车作抵押,还有一本奥迪车手续,从我这一共借走25万元。昨天晚上半夜12点多,车被人强制开走了,今天到派出所查了一下那台车的大照和唐峰的身份证,发现都是假的。薛刚以前欠我10万元钱一直没还上。2014年11月13日下午1点左右,薛刚和唐峰到我家找我,薛刚说让我再借他15万元,他抵押一台奥迪车,说车是他一个朋友唐峰的,唐峰当时和他一起来的,薛刚说这台车能值30多万元,一个月之内把欠我的25万元钱还我,过期的话,车就归我,我同意了。然后,我和那台车的车主唐峰签了一个车辆买卖协议,唐峰把他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还有那台车的大照给我留下来了。我到吉林银行取了15万元现金,把钱给薛刚了,他们把车留下,上别的车走了。我姑爷刘某丙把那台奥迪车开到我们公司去了。唐峰当时就让薛刚给他单独打了一个10元的欠条,别的没说什么。2014年11月23日零时许,有四个陌生人跳墙进入我在沙河子转盘附近的公司院内,把我姑爷刘某丙放在车库内的奥迪车开出来,开到门口被门卫拦住了,听门卫说从车内下来四个人,把门卫老头推到屋里,也不让门卫打电话,说是来取车的,其中两个人把公司的大门硬给打开,他们四个人开车就跑了。”

2.证人刘某丁证言 “薛刚通过我的一个朋友张某去年向我岳父曲某某借了20万元钱,当时薛刚拿了一个假的房照作抵押,后来我们知道这个房照是假的,就把但保人张某找来了,张某把他自已的房照抵押给了我们。今年10月1日左右,薛刚先还了我岳父10万元。后来,薛刚通过张某和我说,他朋友有辆奥迪A6车要卖,想先抵押给我,这辆车折价25万,就这样,我岳父曲某某给了他15万。2014年11月13日中午12点多,我司机开车接着我和我岳父,薛刚和这辆奥迪车的车主唐峰以及另外一个男的他们三个一个车,我和我岳父到吉林银行总行取了15万,取完钱出来,把这15万现金交给了薛刚,当时签了买卖协议。今天凌晨,来了四个人到我在越山路沙河子转盘附近的公司院内硬把车给开走了。我到越北路派出所报案,经查询,这辆车的信息和大照上的不一致,这辆车的车主是1976年出生的长春市人,但和我岳父交易的唐峰是一个年轻人,细长脸,身份证是1986年出生,这个1986年的唐峰的身份证是假的,这个人跟本不叫唐峰。”

3.曲某某提供的其与唐峰车辆买卖协议,载明2014年11月13日,唐峰将吉A939C7奥迪汽车卖给曲某某,价格人民币25万元。

4.曲某某提供的唐峰220106198608182211身份证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载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未曾受理唐峰220106198608182211号码的身份证件。

5.吉A939C7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辆所有人是唐峰。

6.曲某某提供的吉A939C7机动车登记证书,经与办案机关在长春市公安局车管所调取的吉A939C7机动车真实登记信息(侦查卷四132-134页)比对,该登记证书上吉A939C7所有人唐峰的身份证号码220106198608182211,与真实的吉A939C7所有人唐峰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

7.辩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6日,经公安机关组织混杂辨认,曲某某分别辨认出薛刚、李万亮系对其行骗的犯罪嫌疑人。

8.证人于某证言:“2014年11月7日下午,我接到一个电话,他说想要租一辆奥迪A6L轿车,我这有,就让他过来了,当时是来了两个人,一个叫李万亮,一个叫于某某,主要都是李万亮跟我谈的租车的细节,他说要租10天,我让他先交2万元押金,随后他看了车,觉得没问题,和我签了租车协议,他俩把车开走了。11月20日,于某某来我店里,说当时跟他一起来租车的李万亮联系不上了,在哪也不知道,他说害怕出事要报警,当时于某某问我车是否有GPS,不行咱们把车找回来。我通过GPS定位,发现车在吉林市一下高速走不远一个大院里停着。11月23日凌晨,我找了四个朋友去吉林,在这家院里发现了吉A939C7奥迪A6L车,并开了回来。租车时,他们用于某某的身份信息跟我签的协议,因为当时李万亮说他没带身份证,就用于某某的身份证了,是李万亮交的2万元订金。”

9.长春市歪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于某某身份证和驾驶证,记载2014年11月7日15时50分,李万亮在长春市歪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租吉A939C7奥迪A6L汽车一辆,提供的是于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

10.证人于某某证言:“我和李万亮是在网上认识的,见过三四次面。2014年11月7日上午12点多,李万亮给我打电话,要带我去长春溜达,让我带着身份证和驾驶证到北山大门口等他。我到了以后,看到他和他的三个朋友在丰田车里等我,我们一行人开车去了长春。到长春后,李万亮给YY车行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说要租一台车。到车行后,李万亮选了一辆奥迪A6车。车行说要办理一些手续,他说没带身份证。李万亮对我说:‘把你的身份和驾驶证给我。’我就把我的证件给他了。他用我的证件办理了手续并交了钱,然后我们就开车回吉林了。”

11.证人刘某乙证言:“我和薛刚之间有经济往来,薛刚到现在还欠我60多万元钱没有还给我。他在经营运输公司的时候在我手里借的钱。我知道李万亮这个人,见过几次面,不熟悉,当时我记得这个人叫‘东子’,后来薛刚出事之后,我才知道这个人叫李万亮,我们之间不熟悉,没有经济往来。李万亮从来没有管我借过钱,他不欠我钱。薛刚和李万亮在曲乙的父亲曲某某手里抵押车辆借钱的事情,我知道这件事,但是当时薛刚和李万亮怎么借的钱我不知道,后来薛刚出事了我才知道,是借了曲乙他爸的钱,但是借了多少钱,怎么借的我不知道。薛刚和李万亮去曲乙他爸(曲某某)那里抵押车辆借钱时,我是后去的,当时薛刚说还我钱,我就按照薛刚说的地点在北京路西大小区附近建丰新苑接的薛刚和李万亮,当时还有二个人,有一个老头和一个男的,我都不认识,那两个人坐一辆车在前开,薛刚和李万亮坐在我车里面,我开车跟在后面。我们一起开车到了临江门江边的吉林银行,那两个人取完钱后,在银行门口、我车边上,那两个人把钱给了李万亮,之后李万亮和薛刚都上我车了,李万亮在车上把钱给薛刚了,之后我们就离开银行了,先送的李万亮,李万亮下车后,我和薛刚继续走,在车上,薛刚把钱给了我,当时还给我10多万元钱,我记不住了,好像是12万。我只记得薛刚欠我钱的总数,当时也没打收条,我们每年对一次帐。当时我不认识曲某某,但是当时确实有个老头跟我们一起取钱了。”

12.同案李万亮供述和辩解。

(1)2014年11月26日证言:“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薛刚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借驾驶证去长春租个车,因为薛刚没有驾驶证,我的驾驶证丢了还没补回来,于是我就给通过上网认识的一个朋友于某某打电话,让他跟我去趟长春。我跟于某某说用他的驾驶证租车,他同意了。之后,我、于某某和薛刚的一个朋友叫‘小子’,还有‘小子’的一个朋友,我们开一台车去的长春。租车时,我和于某某进的长春一个名字叫YY的租车行,因为我没有驾驶证,办理租车手续是用于某某的身份办的,签了个租车合同,也是于某某签的,之后向车行交了2.6万元,其中2万元是押金,6 000元是租车款,这6 000元是10天的租车费用。钱是‘小子’打电话让人送来的。之后的第三天,薛刚给我打电话,说着急用钱,想找个地方把车抵押出去借点钱,当时他们联系的一个人,在江南一个小区见的面,当时薛刚没去,薛刚打电话让我过去的。我到地方后,‘小子’的朋友把我们租的那辆奥迪车开过来了,跟我们见面的那个人看了一眼车之后,问我们有没有手续,我说没有,对方说没手续不行,之后就走了。因为我们手里没有这辆车的手续,抵押不了,所以第二天薛刚跟我见面说要找人做一套假的手续,薛刚提让我去照几张照片,说网上有做假证的,办个假身份证,并说车的大照手续什么的网上都有卖的好弄,如果没有这些东西也抵押不出去,于是我就照了照片给了薛刚,后来我不知道薛刚从哪做的假身份证给我了。假身份证叫唐峰,薛刚让我冒充车主,因为这辆奥迪车的车主叫唐峰。这辆奥迪车的手续是薛刚做的,以给我那张叫唐峰的假身份证信息做了一套假的车大照,但具体怎么做的我不知道,当时这些东西都在薛刚手里。薛刚做完这些手续给我看了。第二天,薛刚联系的老曲,叫什么名我不知道,说要把车抵给他,之后叫我和他一起去的老曲家。当时,就我们两个去的,开的就是我们在长春租的这辆奥迪车。薛刚让我在车里等,他拿着假的手续上去和对方谈的,后来薛刚和对方两个人下来看的车,看完车,薛刚叫我跟着一起上楼,对方给二手车行打的电话,问这个车能值多少钱,之后都是薛刚跟对方谈的,最后以25万元把车抵押给老曲,因为之前薛刚欠老曲10万元,所以老曲同意给我们现金15万元。当时签的是车辆买卖协议,是由我和老曲签的,价格是25万元,签的是唐峰的名。之前,薛刚就嘱咐我别签错了,别把自已的名签上。签完协议,老曲领着我们去银行取的钱,出来后把钱给薛刚了,一共是14.1万元,9 000元说是扣的利息钱。”

(2)2014年12月11日证言:“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和假身份证都是薛刚提供给我的。薛刚提供的这份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因为租车时是我去的,当时车行老板没给我和于某某这辆车的大照。”

13.李万亮指认自己使用的假的身份证和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照片。

14.被告人薛刚供述和辩解。

(1)2015年7月22日供述和辩解:“我在曲某某那里用车作抵押借过钱,我和李万亮一起,在曲某某那里借过钱,用的是李万亮的车做的抵押。李万亮用一辆奥迪车做的抵押。当时李万亮告诉我是他的车。说车是他爸给他的。我刚认识李万亮时并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我是通过黄某某认识的李万亮,大家都叫他东子,第一次我帮李万亮抵押了两台车,当时他使用的是李万亮的身份证,我认为他就叫李万亮,但后来抵押奥迪车给曲某某时,东子使用的是唐峰的身份证,我还问过东子他到底叫什么名,他还骗我说他叫唐峰,李万亮的身份证是假的,后来知道是李万亮骗我。我之前欠曲某某10万元钱,是借款,2014年10、11月份,曲某某急用钱,催我还钱催的挺急,我实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我就去找小东,因这之前我帮小东在金霖贷款公司借了12万元。是我签的字,所以如果小东不还钱,我就得负责还钱,我想如果小东先还给我10万元钱,我就能还给曲某某,然后我再负责还金霖公司的钱。我就跟小东说了,小东说现在他也没有钱,他还需要钱呢,我说让他想办法,又过了两天,小东给我打电话,说:“能不能再押给曲某某一台车,直接把欠款还了,然后再借给我点钱,到时候我钱到了,我再把取车回来,你问问可以不”。我一想也只有问问吧,我就打了电话问了一下曲某某,得到的回答是,抵押的车辆必须是本人的,我就给小东打电话,和他说了一下抵押的条件,小东说没问题,是他本人的车,我就和小东把车开到曲某某家楼下,在船营区北京路和北大街交汇处,抵押了25万元钱,曲某某给了小东15万元现金,小东替我还了10万元欠款。当时小东使用的是唐峰的身份证,我就问他到底叫什么名,他说他叫唐峰,李万亮是假名。我替李万亮借了12万元,这次还了10万元,因为以前他还给我1.8万元。所以他也就欠我10万元了。”

(2)2015年9月22日供述和辩解:“我和李万亮在曲某某那里抵押了一辆奥迪车,抵押了25万元,是李万亮抵押的,签的假名字‘唐峰’,李万亮以前欠我10万元钱,我欠曲某某10万元钱,所以李万亮替我还了10万元钱,曲某某给了李万亮15万现金,利息是月利6分,扣除利息9 000元,给了李万亮14.1万元。李万亮称把钱都给了我,根本没有的事情,李万亮当时欠刘某乙12万元钱,他拿了钱之后直接还给刘某乙12万,剩下的钱李万亮自己拿走了,除了还给我的10万元欠款,剩下的钱根本就没有给我。”

(四)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薛刚用孙某某从吉林市昌邑区嘉泽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嘉泽租赁行)承租的吉BHP086本田奥德赛轿车到吉林市春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诚公司)办理汽车质押贷款,在与春诚公司的赵某某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质押车辆系从汽车租赁行承租的真相,向赵某某提供其事先伪造的“该车所有人韩某某与其父亲薛某某的吉BHP086车辆买卖协议书”等证明材料,谎称该车是其父亲干工程顶账回来的,骗取春诚公司贷款人民币3万元。同年11月25日,嘉泽租赁行的高某某发现吉BHP086车辆,因到期未续租,遂自行取回。

上述事实(四),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是春诚小贷抵押公司的,我来报案。2014年10月16日,薛刚将一辆灰色本田奥德赛抵押在春诚小贷公司,抵押3万元。11月25日,这辆本田奥德赛被嘉泽租赁公司取回。当时,我们公司不清楚这辆车是租赁的。报警之后,站前派出所调查后告诉我们车辆是租赁来的。车辆是有其他人租赁的。薛刚在车辆的租赁期间将车抵押在我们春诚小贷公司的。薛刚未还款,抵押物也不属实,我就来报案了。我认识薛刚。薛刚抵押的是一辆吉BHP086灰色本田奥德赛,抵押了3万元。10月16日,薛刚将一辆本田奥德赛在我们公司抵押。他说车是他父亲的,他提供了户口本和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协议上写明,车辆是薛刚的父亲薛某某从韩某某手中买来的。薛刚将车辆和行车证抵押给我们春诚小贷公司,同时签了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11月25日,嘉泽租赁公司将车取回后,当天下午,租赁车辆的人联系到薛刚之后,薛刚与我联系了,说让我等几天,凑够钱之后就还款。”

2.吉林市春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薛刚和薛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韩某某与薛某某2013年10月8日车辆买卖协议书、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据和收据,证明2014年10月16日,薛刚在吉林市春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提供的担保物是吉BHP086汽车,当时提交的材料有本人和薛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韩某某与薛某某2013年10月8日吉BHP086车辆买卖协议书,合同附页载明薛某某与薛刚是父子关系,薛某某自愿将吉BHP086号车为儿子薛刚抵押贷款,原车主韩某某将吉BHP086车卖给薛吉环,有买卖协议书。

3.证人高某某证言:“我单位的租赁的汽车被人抵押,是一台灰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号牌是吉BHP086,车的大照是老板韩某某。车是10月16日下午在我公司办公室租出去的,是我办的具体业务,租车的人叫孙某某,租借时间2014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因为16日到期,孙某某一直没来续租,车也没还。我给孙某某打电话,他说车一直是他的朋友薛刚开着。我又用孙某某给的电话号给薛刚打电话,一直没来还车。我在岔路乡闫家粥铺门口看见我的车,就把车开民主派出所说明情况,之后把车开回公司。今天下午3点左右,一个贷款公司来找我单位,才知道这台车被抵押了。”

4.吉林市昌邑区嘉泽汽车租赁行提供的本租赁行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记载2014年10月16日13时,孙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嘉泽汽车租赁行承租吉BHP086奥德赛汽车一辆;吉BHP086奥德赛汽车所有人是韩某某。

5.证人孙某某证言:“我2014年10月16日在吉林市嘉泽租赁公司租的吉BHP086本田奥德赛,当天就借给薛刚了。之后,薛刚跟我说这辆车抵押给春诚小贷公司。我跟薛刚说:‘这车也不是我的,是租的,怎么抵押了呢?’薛刚说:‘你租车花了多少钱,我给你。’薛刚就将租车花的15 500元给我了。我当时认为我们都认识春诚小贷公司的人,也没心思别的事。11月25日,嘉泽租赁公司因为租赁的车过期未还,将车取回去了。我借给薛刚车的时候不知道他要将车抵押。”

6.被告人薛刚2015年7月13日供述和辩解:“我在吉林市春诚小额贷款公司以车辆抵押的方式贷过款,贷了3万元。我是用租来的车,做了一套假的交易合同贷的款。车是孙某某去租的,在哪租的不知道,是本田奥德赛。我跟春诚小额贷款公司的经理赵某某认识,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因我需要钱,就给赵某某打电话,说我手里一辆车,是我爸干工程时顶账回来的,不是我爸的名。赵某某说不是我爸的名,有买卖合同或顶账合同也行,但是不能借太多钱,最多也就能借给我3万元。我骗赵某某说有买卖合同。我就在家里自己做了一个假的车辆买卖合同,给了赵某某,贷了3万元。后来,租赁行把车拿走了。春诚贷款公司找我,我也还不上,后来其他租车行、贷款公司都报案了,我就跑了,没再露面。我在车辆买卖合同上留的车主电话号码不是韩某某的,是我的电话号码。我造假的买卖协议,是因为没有买卖协议贷款公司不会借钱给我。”

(五)2015年4月28日,薛刚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证明薛刚的自然情况。

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25日,薛刚因涉嫌合同诈骗案被公安机关列为刑拘在逃人员。

3.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8日,薛刚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薛刚的犯罪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不符合担保条件的质押物,以伪造、变造的车辆以租代购协议、买卖协议、登记证书等虚假证明作担保,事后逃匿,拒不还款,骗取对方当事人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薛刚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部分即向金霖公司汽车质押贷款和第三部分即伙同李万亮向曲某某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薛刚在向金霖公司提供质押物七台车辆时,均谎称是朋友的车辆,隐瞒了车辆系从汽车租赁行承租的真相,事后便逃跑、隐藏、躲避,不予还款;薛刚伙同李万亮在向曲某某提供质押车辆时,共同虚构李万亮是车辆所有人,使用了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骗取的借款冲抵了其此前的欠款10万元,其与李万亮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系李万亮的共犯且作用相当,故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薛刚伙同李万亮诈骗曲某某一节事实的行为性质,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尊重并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鉴于薛刚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供认,自愿认罪,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薛刚退赔吉林市金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七万元;退赔曲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三千八百元;与李万亮共同退赔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一千元;退赔吉林市春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О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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