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在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扈某某在辽宁省桓仁县市场附近向在集安市筹集并支付部分资金(账户:6228481860743283315,转账支付1,700.00元。)的王某某贩卖甲基苯并胺(俗称:冰毒)1.9618克,王某某当场支付现金10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证言,物证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拘留证、寄押证明书、释放证明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扈某某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从来没有向他人贩毒,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扈某某在辽宁省桓仁县市场附近,以18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1.9618克。王某某当场支付现金100.00元,此前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7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前几天,我朋友扈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毒了,他现在手里有货,质量好,还告诉我600元钱一袋。我说行,等我有钱就找他。昨天我有钱了,就打电话联系扈某某,告诉他我要买三袋。扈某某说行,让我先给他汇款,他就给我发了一个卡号,卡号是6228481860743283315,我给他打了1700元钱,中间有100元钱打不到他卡里,我和扈某某商量之后,我带着这100元钱,叫着我朋友马某某开车载着我去的桓仁县找扈某某交易的,我把剩下的100元钱当面给了他,他给我三袋冰毒。我和扈某某在桓仁市场里交易的,买了三袋冰毒,一袋600元钱,一共花费1800元钱。每袋也就7、8分货,不足一克的量。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的时候,我和我朋友王某某打电话时谈到吸毒的事了,王某某问我想不想一起吸点,我说我整不到冰毒啊,王某某说他能整到,让我等他信,过了能有两个多小时,天刚黑,王某某就给我打电话了,让我去农行那儿接他,说自动提款机不好使了,钱汇不过去了,得去桓仁县当面取货。我就开车载着王某某到辽宁省桓仁县去了,快要到桓仁县的时候,王某某给桓仁县卖货的这个人打了一个电话,这个人告诉他直接去桓仁市场找他,我俩到指定地点的时候就看见这个卖货的人在马路边上站的,我把车停下后,王某某自己过去拿的货,我没下车,看见给扈某某现金100元,王某某拿回三袋冰毒,他取完货之后,我俩就回集安了。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三袋,总重1.9618克。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16时36分向卡名为扈某某的尾号为3315的农行卡中汇款1700元;2014年10月26日16时39分,此卡在桓仁县取款1000元。
6、拘留证、寄押证明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扈某某被拘留、释放的时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扈某某对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贩毒,收到王某某的汇款是其还的借款,但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扈某某贩卖冰毒1.9618克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扈某某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重处罚。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元,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利国
审判员 吕永胜
审判员 周加历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