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对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上午8点40分至9点10分之间,被告人王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老凤祥金店挑选首饰时,趁服务人员不备盗窃该金店白金钻戒一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盗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20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宫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盗窃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能够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失主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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