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4:54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 2015年9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2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武术馆教练史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猥亵其女儿李某某,在集安市体育馆前李某某将史某某殴打,随后李某某报警。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外伤致左肺破裂行左肺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郭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书证自首经过、电话查询前科记录、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其女儿李某某被武术馆教练史某某(另案处理)猥亵,在集安市体育馆前李某某对史某某进行殴打,致史某某左侧多条肋骨骨折,左肺破裂行左肺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随后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现已给付。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5年9月20日下午六点多,我去体育馆接我女儿李某某放学的时候,李某某对我说:“教练史某某摸我,亲我。”然后我就开车拉着李某某去体育馆,在体育馆路口看见了史某某,我下车后就上去给了史某某一个嘴巴子,当时给史某某打倒了,然后用右脚踹了史某某头部一脚,又向史某某的左侧肋部踢了两三脚,之后我就报警了。

2. 被害人史某某陈述, 2015年9月20日我喝了酒,当天下午4点多的时候去的武术班,过去我就给其中一个叫李某某的小姑娘叫到女更衣室去了,在更衣室我就告诉李某某让她自己好好练,批评教育了李某某几句。之后就是在学校楼下的时候,被李某某的父亲给打了,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我和李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书,李某某赔偿了我医疗费和各项补偿等相关费用八万元,我原谅李某某了。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在体育馆开了一个体育用品商店,2015年9月20日大约晚上6时左右 ,我听别人说武术教练对小姑娘耍流氓了,然后小姑娘的父亲来给教练打了,武馆的教练伤的挺重的,具体什么情况我不太了解。

4. 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我在体育馆旁大侠用品商店,2015年9月20日18时左右,当时我正在大侠体育用品的屋里吃饭,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我出去之后,武馆的教练就坐在道边的马路上,有一个男的在边上骂骂咧咧的,我听看热闹的人说这个武术教练被人打了,具体是谁打的我不知道。

5.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下午在集安市体育馆学武术,在休息的时候教练把我叫到女更衣室,说要检查一下我的身体,看我合不合适练习武术,之后亲摸了我,教练对我说:今天的事情对谁也不要讲,对父母也不要讲。后来看见我爸爸我就把事情和我爸爸说了,我爸就打电话报警了。

6.鉴定文书,证明史某某外伤致左肺破裂行左肺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自首经过,证明2015年09月20日18时团结派出所接到李某某的报警电话,李某某称其在集安市体育馆门口把人给打了,后李某某自行到团结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

8.书证电话查询前科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书证和解协议、收条,证明2015年11月30日李某某赔偿史某某人民币8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永胜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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