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3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殿龙,广东省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现居住地:辽源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月21日被假释,2014年2月6日假释期满。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殿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殿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2月11日,被告人张殿龙在其住宿的本市开发区“宜如家”旅店房间内,由其提供毒品,二次容留石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殿龙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殿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石某某证言:2015年2月8日、2月11日,和张殿龙二次在“宜如家”旅店房间内吸食毒品,房费是张殿龙交的。

2、证人高某某证言:“宜如家”旅店房间是张殿龙交的房费,时间是2015年2月8日、2月11日。

3、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释放证明。

4、照片:被告人张殿龙、石某某尿液检测结果、指认扣押的物品。

5、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殿龙供述。

6、被告人张殿龙供述:2015年2月8日、2月11日,在开发区“宜如家”旅店开房间和石某某二次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张殿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殿龙容留他人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并有书证、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殿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被告人张殿龙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月21日被假释,2014年2月6日假释期满。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殿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刘荫满

陪审员  侯建秋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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