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4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9日对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为享受政府惠民政策,虚报育肥猪饲养数量为8000头(实际养殖4500头),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订立育肥猪养殖保险合同,骗取政府发放的“育肥猪防疫费”人民币1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已经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刘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保险凭证,银行卡交易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惠农财政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首,赃款已全部返还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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