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53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4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4月,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向阳路支行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并对该卡进行透支使用。截至2015年8月,透支本金人民币49,996.89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透支款已全部归还银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向阳路支行办理卡号为×××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对该卡进行透支使用。截至2015年8月,透支本金人民币49,996.8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2015年11月1日,郭某某偿还透支款79,360.89元,透支款已全部归还银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报案材料,证明持卡人郭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恶意透支79,360.89元,经银行催收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的事实。

3.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郭某某信用卡使用情况。

4.信用卡催收记录、信用卡透支催缴还款通知书、照片,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多次对郭某某电话及上门催收的事实。

5. 证人徐某某证言、信用卡透支欠款说明,证实郭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在中国银行办理环球通银联卡,截止2015年9月28日欠款本息合计79,360.89元。

6.已还清款项说明,证明郭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偿还透支款79,360.89元,透支款已全部归还银行。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郭某某在其扬子地板商店刷卡提取现金的事实。

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3年年初,他在辽源市中国银行办理可透支的白金信用卡。至2015年10月31日他分7次共透支了约4万元用于做买卖及购买彩票,经银行多次催缴,仍无能力偿还。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郭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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